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阁文具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
经营者吴文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阁文具店(以下简称红阁文具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经营者吴文超,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游卡公司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
游卡公司经调查发现,红阁文具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游卡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游卡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阁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游卡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3元、律师费3,000元)。
红阁文具店在原审中辩称:游卡公司公证购买的两副三国杀纸牌本来是经营者的朋友买给孩子玩的,后来怕影响孩子学习就托其售卖,且售价为50元而非游卡公司主张的53元;
其店铺内并不经营三国杀纸牌,除游卡公司公证购买的两副外从未销售过此类产品,游卡公司也无此证据;
红阁文具店经营者是农民,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否则肯定不会卖,游卡公司应当主动宣传自己的产品。
请求驳回游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游卡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游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红阁文具店设立于2009年6月5日,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西单元3底层(现为640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五金电器、日用百货的零售。
该店铺的店招为“红阁文具超市”。
2014年7月2日,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至红阁文具店,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准版的《三国杀》游戏牌两副,支付53元,取得50元的定额发票两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3128号公证书,游卡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两副游戏牌包装盒上、盒内的游戏手册以及卡牌上均有“/”标识。
此外,包装盒及游戏手册上还有“游卡桌游”、“YOKAGAMES”标识、“YOKAGAMES及图”或“游卡桌游YOKAGAMES及图”标识,游卡公司表示对这些标识在本案中及今后均不予主张。
游卡公司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防伪标识,且在包装盒背面标明了出品方及发行方的地址、电话、官方网站、邮箱等信息,而红阁文具店销售的商品没有防伪标识和上述详细信息为由,认为属侵权商品。
另查明,游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经游卡公司、红阁文具店双方一致确认,红阁文具店涉案店铺的经营面积为五十多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
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游卡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游卡公司可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红阁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与游卡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包装盒、游戏手册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且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任何信息,故红阁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游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红阁文具店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游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红阁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游卡公司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红阁文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游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律师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红阁文具店承担。
红阁文具店辩称侵权商品的价格为50元,但公证书明确记载“实际支付人民币五十三元”,在红阁文具店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红阁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红阁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游卡公司负担100元,红阁文具店负担200元。
判决后,红阁文具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不符合规范,且未提交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备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2.上诉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来自于案外人徐某某,具有合法来源。
3.有关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并未到过红阁文具店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
4.被上诉人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的相关支付凭证,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即使上诉人是转售被控侵权商品,其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上诉人游卡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上诉人红阁文具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上诉人游卡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没有签订日期,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该商标授权书备案的证据,被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内容载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被上诉人在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该授权书内容清楚、合法,尽管未载明签订日期,但并不影响授权书的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供有关商标授权书的备案证明,但并不影响该商标授权书的效力。
综上,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红阁文具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来自案外人徐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他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上诉人施加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认为,有关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并未到过红阁文具店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文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的相关凭证。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
其中公证书发票上载明了公证书的文号,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文号一致。
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被上诉人,收款单位系本案出庭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数额合理,且律师亦实际出庭参加诉讼。
因此,上述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上,综合考虑了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价格、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其考虑因素较为全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阁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仲良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