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404号原告:傅某1,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1×××。
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村中山园路西君翔达******。
法定代表人:傅某1。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好配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期(厂房之一)(伦凯奇厂房之一首层第一卡)。
经营者:陆得明,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石林村委会黄岗村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1、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派阁公司”)诉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好配五金制品厂(下称“好配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傅某1、派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危涛,好配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1、派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好配五金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钩锁(LO)”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傅某1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派阁公司,许可费用为200000元/年。
经调查,好配五金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傅某1、派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好配五金厂辩称:1.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产品属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即便构成侵权,由于获利少,请求法院酌情轻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钩锁(LO)”;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2021年3月23日,由傅某1变更为深圳市派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派锁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2日;
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30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6年3月15日,傅某1与派阁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傅某1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派阁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专利权终止之日,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
2020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3月23日,现专利权人派锁公司授权并出具声明:傅某1、派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方就涉案专利享有要求本案被告停止侵权的权利、单独起诉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派锁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及索赔。
二、被诉侵权行为(2020)厦鹭证内字第54990号公证书载明,傅某1经公证在好配五金厂开设的1688网店购买了被诉产品,网页上显示有被诉产品的图片及其为生产销售型的企业介绍。
为此,傅某1支出了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为证)。
好配五金厂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否认制造行为。
好配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公证书和好配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等情况,在好配五金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认定好配五金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三、侵权比对庭审中,傅某1、派阁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钩锁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傅某1、派阁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好配五金厂比对意见:二者不构成近似,凹槽、正面两侧、后面、左视、右视部分均有区别。
专利产品凹槽中间有平行的竖纹线,被诉产品无竖纹线;
专利产品的两侧棱线与专利产品也有区别。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钩锁,为同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形状、图案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现有设计抗辩好配五金厂以专利号为ZL××××××××××××××、名称为钩锁(×)的专利文件作为比对文件(详见附件三),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日为××××年6月2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可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好配五金厂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傅某1、派阁公司比对意见:二者不构成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比对文件中的正面图案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对应图案相比,区别明显,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好配五金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责任承担傅某1、派阁公司主张好配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傅某1、派阁公司本案未就己方损失、好配五金厂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充分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好配五金厂赔偿傅某1、派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好配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钩锁(LO)”、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好配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傅某1、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1、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傅某1、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好配五金制品厂负担675元(该受理费已由傅某1、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高要区金利镇好配五金制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