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萍,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洲,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以及被告人周某锐的辩护人钟学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某锐受雇佣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东溪村东升街南三巷4号的制假工场负责管理工作,被告人周某萍、郑某洲先后被雇佣为帮工。
同年11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的“IMAN”品牌的粉底液2,880支及睫毛笔2,400支、假冒的“MARYKAY”品牌的粉底液4,600支、假冒的“MAC”品牌的粉底液200支(价值共人民币514,520元)及简易灌装机4台、包装机1台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材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胪岗派出所、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和原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萍、郑某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当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萍、郑某洲均系从犯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周某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均对被告人周某萍、郑某洲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锐、周某萍、郑某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锐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