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8-2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86844-8。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刘星辰(实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大济镇文殊加油站,住所地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县道242线12公里6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361374-4。
负责人林碧钦。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大济镇文殊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