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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6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288号 原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6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92301225P 法定代表人: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波,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西路7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W38L6C 法定代表人:孟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学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波,被告新学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5997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拆除被告门头店招上的“学大教育”字样,销毁带有“学大教育”字样的宣传资料,且不得再使用“学大教育”字样或近似文字;

3、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学大教育”或近似文字;

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侵犯商标权赔偿5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3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8万元(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8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新学大公司答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公司登记已注销。

2、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主观不是故意侵权,客观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北京学大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取得第5997038号“学大教育”注册商标,2011年4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学成公司,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学成公司为第5997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告公司名称为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学成公司所举公证书显示案涉店铺名称“新学大教育”,“新”字并无特殊含义,其突出“学大教育”,极易使普通公众与“学大教育”相混淆或认为与原告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且原、被告同属教育培训行业,新学大公司应知“学大教育”在本行业的知名度,在无学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在公司名称及店面招牌突出使用“学大教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新学大公司在庭审时对此事实也未否认。

关于新学大公司主张公司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

因新学大公司仅提供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注销公告,并未有公司已注销的登记备案手续,达不到被告公司已依法注销的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故新学大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系适格诉讼当事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本案中,新学大公司举证案涉店面招牌已拆除,学成公司对该事实也予认可,故对于学成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因学成公司并未举证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新学大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新学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后果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新学大公司赔偿学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5997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学大教育”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亳州市新学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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