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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潘香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洛知民初字第91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潘香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潘香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9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香芝,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香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后来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

截至2014年,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两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两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二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标有两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9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两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两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关联程度较高,该商品上标有与已驰名的涉案商标二相同的标识,消费者必然会误以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或者其生产者与原告存在诸如许可、参股、控股、监督等关系,以致损害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及原告的商誉,应判定为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

此外,因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3102人(仅30天销售记录)售出侵权商品。

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香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第133269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

2、(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第4986414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

3、(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4)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

5、(2014)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

4、5拟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6、(2014)粤广白云第698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专卖店正品的完美芦荟胶市场售价为38元/支。

7、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

拟证明原告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

8、公证费用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未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9、(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32号公证书。

10、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9、10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

11、原告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拟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未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13、淘宝卖家信息披露的材料。

拟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4、完美芦荟胶正品一个。

拟证明与被告侵权产品真伪比对。

被告潘香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全案情况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6月8日注册成立,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更名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更名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其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8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第498641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胰岛素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其至2018年11月20日止。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1711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8日,原告完美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人员陪同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页面,从卖家信息显示为“艾尚冰儿”的网上店铺,在线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2支,商品单价为9元。

在该店铺页面上的销量显示为30天内已售出4115件,其中交易成功3102件。

同年10月10日,公证处人员签收了上述网购商品包裹,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查看、拍照,该包裹为中通快递发送,邮寄单号为778169572042。

查看、拍照完毕后,公证处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由公证处人员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3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拍照为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经当庭开拆、查验可见封存实物包括完美芦荟胶4支(有2支为赠品),编号为778169572042的“中通速递详情单”1张,该“中通速递详情单”的编号与(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32号《公证书》里记载的一致。

经当庭比对,该完美芦荟胶包装正面的上方显示有与第1332692号“”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其包装正面的下方显示有与第4986414号“”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完美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上述所购商品的检测结果为:检测产品为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2014年5月5日,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的市场销售价格,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棠新街标示有“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的店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0件,支付货款380元,并取得了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亿康保健品商行出具的《送货单》1张。

上述购买、付款、提货过程均由公证处人员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4年5月6日出具(2014)粤广白云证第6985号《公证书》。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卖家店铺名“艾尚冰儿”的真实姓名是潘香芝,即本案被告。

该店铺成立于2013年8月31日。

庭审后,原告完美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涉嫌侵犯第4986414号“”商标行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完美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潘香芝在其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且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佐证,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潘香芝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为护肤系列产品,与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别,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完美公司制造、销售或者其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原告完美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该商品非其公司生产,被告潘香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被告潘香芝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被告潘香芝身份信息登记的涉案淘宝商铺在淘宝网站上已经注销,视为被告潘香芝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所得利益或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未有证据能证实原告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潘香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潘香芝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0000元。

关于原告完美公司要求被告潘香芝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站、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原告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潘香芝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香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潘香芝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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