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开某,别名张三,个体。
2006年7月2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0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
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峰,个体。
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赵某未经“东岳”注册商标持有人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分装的小包装食盐上使用“东岳”注册商标,并销售至薛城区、高新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511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赵某当庭均表示认罪,但二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赵某未经“东岳”注册商标持有人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分装的小包装食盐上使用“东岳”注册商标,并销售至薛城区、高新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5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鹿金某、渐秀某、刁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盐务局移交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被告人赵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