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88号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余粮。
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移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辉萍。
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为与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代理审判员张万江、人民陪审员贾良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佰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佰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因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工作原因,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
本案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王余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移山、朱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参与了侵权比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舜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的专利。
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X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源公司答辩称:(一)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故原告专利不同时具备专利权的三个特性。
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液晶显示屏和控制按钮,而原告的专利技术采用的是触摸显示屏;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种步进电机,而原告的专利技术采用步进电机和力矩电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恒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参观指南及被告公司经理袁兆平名片一张,被告公司宣传单册一份,证明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的博览会上有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3.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及法院制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4.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创造性和新颖性。
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3认为均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价报告不是最终的行政决定,最终需要专利复审委的审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一份及对比文件三份(《全电脑控制多功能电子提花双面圆形纬编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文本、《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文本、《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文本),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被告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检索报告由社会服务机构出具,并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
检索报告Y类文件过多,不符合专利法的评价标准;
检索报告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不客观,附件提供不完整。
对证据6,无效宣告申请的申请时间超过了答辩期,在答辩期过后提出的专利无效申请,不能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前提。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本院对被告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予以评析。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检索结论并不能得出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结果,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必要条件。
鉴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且原告已提交其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故对被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三份对比文件,庭审中,被告已明确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系《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文本和《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文本,故《全电脑控制多功能电子提花双面圆形纬编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文本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评析。
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之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X,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4年7月17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包括针织内衣机的工业计算机(1),其特征在于:工业计算机(1)设置有USB接口(2),工业计算机(1)的信息输送给触摸显示屏(3)显示,针织内衣机的力矩电机(4)、步进电机(5)和变频电机(6)由工业计算机(1)控制,针织内衣机的剪刀驱动气缸(7)、活络三角驱动气缸(8)和上压针三角驱动气缸(9)分别由三个气阀(10)供气,三个气阀(10)的开关由工业计算机(1)控制;
针织内衣机配有线断检测装置(11),线断检测装置(11)的检测信号输送给工业计算机(1),工业计算机(1)根据该检测信号控制针织内衣机的各部件是否停止工作。
2014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恒舜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4年10月27日,本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一台,存放于本院,并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被告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本院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发表如下侵权比对意见:一、关于显示屏,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靠按键控制,没有触摸功能,涉案专利是触摸显示屏。
二、关于电机,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两种步进电机,涉案专利使用步进电机与力矩电机。
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其他技术特征。
根据《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文本记载,该文本发表于《纺织学报》2009年第3期,发表时间为2009年3月,作者为韩安太、郭小华。
根据该文本记载,该文本提出一种采用嵌入式工业控制计算机和数字信号控制器的主从控制系统,详细给出系统结构、硬件电路和软件实现方法。
主机以嵌入式工业控制计算机为核心,从机以数字信号控制器为核心。
根据《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文本记载,该文本发表于《针织工业》2008年第4期,发表时间为2008年4月,作者为林乐、沈毅。
根据该文本记载,该文本介绍自主研制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基本原理及功能实现,采用PC/104工控机作为系统控制单元,利用FPGA器件设计开发PC/104扩展接口及协处理器,底层功能模块驱动执行机构。
该设计中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主要由工控机、主控制板、主轴电机及其驱动电路、选针器及其驱动电路、密度电机及其驱动电路、传感器检测信号处理电路组成。
另查明:被告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
本院认为:ZL20122038××××.X号“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恒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2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律制度旨在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故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现有技术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三个步骤:第一,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被诉技术方案都是具体的产品或者方法,在本案中即为产品,产品的技术因素不仅包括产品的整体机构和技术性能,还包括其各个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
如果将这些技术因素不分巨细统统视为“技术特征”,其数量几乎是无限的。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并未将这些几乎无限的技术特征全部作为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其主张的仅仅是其认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亦即在现有技术判定中,仅考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要受到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仅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便捷性之需要,并不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属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构成全面覆盖的问题,是专利纠纷案件中不侵权抗辩的另一种理由,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二,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如果是公开使用、销售的产品,也可能包含巨量的技术特征,用于现有技术比对的,只能是与前述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第三,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按照前述判定方法,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时所指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的针织内衣机的电脑控制系统中由工业计算机、USB接口、触摸显示屏、力矩电机、步进电机、变频电机等所组合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
其次,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是两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和《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文本,该两份文本经发表于公开出版物而公开,现有技术方案分别是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和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两个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
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设计的技术特征为主机(嵌入式PC-104单板计算机,型号PCC-3586)、数字信号控制器dsPIC30F6010A、交流伺服电动机驱动系统、两个直流无刷电动机驱动系统等;
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设计的技术特征为工控PC机、FPGA芯片、网络接口、USB接口、软驱接口、主轴电机、步进电机等。
再次,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告所称现有技术方案中多功能提花编织机的控制系统的相应特征相比较,前者使用两种步进电机、变频电机,后者使用交流伺服电动机、两个直流无刷电动机;
前者使用工业计算机控制系统,后者使用嵌入式工业控制计算机和数字信号控制器的主从控制系统。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告所称现有技术方案中基于FPGA的无缝内衣圆机控制系统的相应特征相比较,前者使用两种步进电机,后者使用步进电机和主轴电机。
两份现有设计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最后,被告在庭审中还主张上述两份现有设计的组合构成现有技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比对原则,不得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比对。
被告的主张违反了单独比对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较,有以下不同点:一、关于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靠按键控制,没有触摸功能,涉案专利是触摸显示屏。
二、关于电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两种步进电机,涉案专利使用步进电机与力矩电机。
原告认为显示屏和电机的上述不同是本领域的简单置换,二者功能一致,至少构成等同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带按键控制的显示屏,涉案专利采用触摸显示屏,二者手段不同,不构成等同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恒舜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被告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佰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被受理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之规定,本院可以不中止审理,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