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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华县龙村镇永昌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4民初1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华县龙村镇永昌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五华县龙村镇永昌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镇永昌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五华县××××××××××××××。

经营者:刘汉良。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华县××镇永昌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五华县××镇永昌商场的经营者刘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节目,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广东省五华县×××××××××××××××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五华县××镇永昌商场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民事商标侵权需要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销售涉案产品或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三,原告在明知被告存在所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直至2019年9月23日才取证,并于2021年1月20日才提起诉讼,真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二、没有相关的权威机构认定涉案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其单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8元,且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陈列位置、销售过程与原告所谓支付58元价款存在相关联的因果关系。

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存放有一瓶类似涉案产品,不排除是被告逢年过节亲朋好友馈赠“礼品”,在不知该“礼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存放被告家中,且此后并不再有亲朋好友馈送类似酒“礼品”,被告也从未销售所谓涉案产品,原告诉称所谓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持有华夏、长城商标的酒类产品的市场知名度高,并且获得了多项荣誉。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1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五华县××镇永昌商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不合法,取证违反程序,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主张购买的葡萄酒是由被告商店卖出。

在买酒的时候没有在场人(包括原、被告及公证人员)到现场的照片视频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酒在交易之前存放在被告商店的哪个位置。

综上,该公证保全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葡萄酒是由被告出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已构成对原告酒类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续展注册证,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1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2019年9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与该处的工作人员蔡荣瀚及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位于广东省五华县××××××标有“永昌商场”的场所,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的监督下,洪明烽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5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收款方为“*粉琼”,)及塑料袋一个;

随后洪明烽将上述商品及塑料袋交给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保管。

公证员周祥河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的监督下,洪明烽对上述商品及塑料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将上述商品及塑料袋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2月24日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14号公证书。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被告表示无需当庭拆封,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庭后进行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上印有烽火台图案及“华夏龙徽1992橡木陈酿干红葡萄酒”“GOLDENGARDEN”“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五华县××镇永昌商场是成立于2004年8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汉良,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五华县××××××××××××××。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百货、家电、烟草制品、儿童玩具零售;

餐饮服务。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为华夏龙徽1992橡木陈酿干红葡萄酒,英文为“GOLDENGARDEN”,瓶身印有烽火台图案及印有“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称:1、被告的侵权葡萄酒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企业生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未查询到瓶身上注明的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2、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正面“华夏”二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字体结构、字形读音、含义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3、从整体组合而言,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形、蜿蜒的长城、烽火台因素,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图形商标相似,生产商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了“华夏”字样。

4、加之前述已对比过的文字结合在一起,又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华夏葡萄酒市场占有率很高,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直观误认为该侵权葡萄酒系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5、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一部分是合理支出,一部分是经济损失。

合理支出主要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自行估算的费用,律师费发票因案件过多还未开具,由法院酌定。

公证费没有发票,一宗案件为1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30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14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侵权葡萄酒的过程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证证明的内容予以直接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案涉侵权葡萄酒系其出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上“华夏龙徽”标志在明显的位置,“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同标注使用,并未特别突出使用“华夏”的情形,且瓶身上虽印有烽火台图案,但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图形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因此,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该款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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