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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刑执字第7993号
案件名称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7993号罪犯赵某甲,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2013)通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罪犯赵某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

受到记功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甲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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