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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菏知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9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

负责人:郭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

负责人:杨海英,个体工商户,该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以下简称“皇封泉酒厂”)、被告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以下简称“海英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杰、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海英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典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接到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但因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在2011年11月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未得以履行,原告对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并不知情,直到上述2号案,原告也曾告知桐乡市人民法院原告未曾生产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该院判决原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皇封泉酒厂答应解决此事,至今无结果。

被告海英批发部作为白酒的销售者,明知是侵权产品仍购买、销售,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可以了解,被告海英批发部销售了假冒原告公司名称、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二被告假冒原告公司名义、销售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因此被判决认定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二被告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洋露”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失。

特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海英批发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封泉酒厂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委托加工合同,双方之间应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

原告所称(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的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答辩人也从未销售产品给被告海英批发部。

答辩人未生产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海英批发部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皇封泉酒厂与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称其与原告是联营关系,且向答辩人出示了原告的各种经营证件,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答辩人尽到了进货的合理审查义务。

洋露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假冒其商标并不能取得经济利益,答辩人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不论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均是受害人,答辩人共购进洋露牌蓝色贵宾酒100箱,销售7箱,获利154元,被工商局没收93箱,罚款20000元;

(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答辩人侵害了“洋河”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7800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嘉桐知初字第2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洋露商标,同时证明被告侵犯了洋露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1)宿证经内字第4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皇封泉酒厂只能委托加工生产不得进行销售。

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张、名片(复印件)一张、酒一瓶、外包装箱一个,证明被告皇封泉酒厂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证据6、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广告宣传页一张,证明被告皇封泉酒厂仍然在为其生产的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皇封泉酒厂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不符合判决书的形式,不显示正副本,也没有生效证明,无法判断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2是复印件,且不清晰,不予质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皇封泉酒厂没有销售给海英批发部任何侵权产品,同时也证明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商标侵权纠纷。

对证据5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产品显示系原告生产,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海英批发部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洋河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虽不清晰,但被告海英批发部处有原件,只能证实被告侵害了洋河商标的专用权;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之间是合同关系,与被告海英批发部无关,也证明海英批发部没有侵害原告的案涉商标权;

对证据5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实物证明了洋露牌白酒是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联合生产,被告海英批发部没有侵权;

对证据6无异议,这也是被告海英批发部在四川成都糖酒会上从被告皇封泉酒厂处收到的宣传页,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没有侵权。

被告皇封泉酒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2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委托书一份、盖有原告印章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牡丹分局证明一份,另有原告向被告皇封泉酒厂出具的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委托书、包装材料生产印制委托书、销售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是经过原告许可的。

原告宝典公司对被告皇封泉酒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英批发部对被告皇封泉酒厂提交上述证据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皇封泉酒厂得到原告许可使用案涉商标,其自被告皇封泉酒厂处进货更不构成侵权。

被告海英批发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关系及判决结果;

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进货时供货商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1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被告海英批发部对所购进的涉案白酒已经进行了合理性审查,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2、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案卷材料2页(其中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系被告进货时供货商一并提供),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对所购进的涉案白酒已经进行了合理性审查,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结婚证一本、电话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吴”姓联系人是杨海英的丈夫吴方林,结合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桐乡振兴支行出具的信息证明三张,证明账号的基本账户于2013年4月28日汇款给卡号为的银行卡100800元,杨海英名下基本账户号,卡号的银行卡在郭美玲名下,发卡地区号1609为菏泽市,结合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

证据5、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工商处【2013】102号处罚决定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曾因出售从皇封泉酒厂购进的白酒被处罚。

证据6、执行案件提请结案报告一份,拟证明(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证据7、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对酒水来源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证据8、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振东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一份及当时被查扣白酒包装盒一个,拟证明海英批发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罚没物品的照片及包装盒一个,证实被告海英批发部在被告皇封泉酒厂所购白酒中蓝色贵宾酒的情况。

综上证明,即使涉案产品是皇封泉酒厂擅自生产销售,被告海英批发部对原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法院已对海英批发部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

对证据2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皇封泉酒厂伪造,对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海英批发部在销售中没有尽到义务;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二被告之间的交易;

对证据5-8无异议,证明了被告皇封泉酒厂侵权的事实。

被告皇封泉酒厂对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他同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随附单的印章是某某商行,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郭美玲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不能证实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与被告皇封泉酒厂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随附单与相同编号的一二联不一致,且不清楚,不能证实所购系案涉产品,发货单位也不是被告皇封泉酒厂,与被告无关;

认为证据8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与被告皇封泉酒厂无关,不是被告生产,不能证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及被告海英批发部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皇封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强与郭美玲系兄妹关系。

证据2、被告皇封泉酒厂向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371700454317)一二联及对该大队队长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3、将被告海英批发部所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371700454317)三联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交回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相同编号酒类流通随附单三联残茬对比照片两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实被告皇封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强和郭美玲是兄妹关系;

对证据2无异议,证实了被告皇封泉酒厂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3无异议,证实二者相吻合,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皇封泉酒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申请,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类流通随附单三联应相互一致,且被告海英批发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取申请;

对证据3认为被告海英批发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应允许,且不能证明是被告皇封泉酒厂的随附单,照片不能显示拼接内容。

被告海英批发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郭强与郭美玲是兄妹关系,被告海英批发部进货时尽到审查义务;

对证据2无异议,单号、格式均与海英批发部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第三联一致,虽与一二联内容不同,但被告海英批发部不能看到一二联,证实了皇封泉酒厂在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时有造假行为;

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交随附单第三联与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存有的相同编号的第三联残茬完全吻合,证实该随附单是被告皇封泉酒厂向被告海英批发部出具的,海英批发部在经营批发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委托皇封泉酒厂生产“洋露”牌系列产品,包装、瓶子、盖子等材料由原告订做加工,皇封泉酒厂提供人工、车间、仓库等,加工白酒所需酒水其基酒由原告或者原告指定公司调入并提供勾兑师,所产白酒产品全部由原告销售,皇封泉酒厂不能以任何理由销售所生产产品;

委托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并约定了加工费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皇封泉酒厂出具了空白授权印刷其洋露系列产品包装的委托书和收到被告皇封泉酒厂品牌使用费贰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宝典公司洋露图文商标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苦味酒、开胃酒、酒、葡萄酒等。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宝典公司向被告皇封泉酒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加工“洋露”牌系列白酒,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空白包装材料生产印制委托书、销售委托书。

被告皇封泉酒厂将受委托加工洋露系列白酒事宜向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牡丹分局备案。

2013年8月28日,海英批发部因销售标注有“蓝色贵宾”“生产商江苏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的白酒等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0000元。

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海英批发部所销售上述白酒系宝典公司生产,海英批发部、宝典公司侵害了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洋河”商标的专用权;

另,因海英批发部被桐乡市工商局责令停止侵权,并没收了全部侵权商品,且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没有判决杨海英停止侵权的必要。

上述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损失4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81元,海英批发部赔偿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9元。

原告当庭提交自临沂市场购买的白酒一瓶及包装箱一个,该白酒使用洋露图文商标,酒瓶及包装盒上有“蓝色贵宾”“江苏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不显示与二被告的关系。

海英批发部被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振东市场监督管理所查扣的白酒一批,该所出具证明一份、查扣白酒包装盒一个,证实海英批发部被查扣的白酒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洋露图文商标并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并显示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

被告海英批发部所购白酒款项100800元于2013年4月28日汇入郭美玲账户。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皇封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强与郭美玲的户籍证明,显示二人系兄妹关系。

被告皇封泉酒厂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通知郭美玲到庭说明情况。

海英批发部所购白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加盖发货单位印章不清晰,地址为菏泽市青年路。

被告海英批发部经营者杨海英与随附单记载的收货人吴方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海英批发部调取证据申请前往牡丹区商务综合执法大队调查案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情况。

该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告知案涉酒类流通随附单系被告皇封泉酒厂领取,正常的工作流程是执法大队将整本酒类流通随附单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在销售过程中填写,每个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式三联,第二联由销售者保存,第三联随货发出,第一联送回执法大队。

该执法大队还从被告皇封泉酒厂调取了案涉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二联的复印件,显示发货至东明,品名为“原浆”,皇封泉酒厂还向该执法大队出具了证明一份,保证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式三联内容一致,但皇封泉酒厂不能提供第三联。

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第三联与皇封泉酒厂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二联编号相同,但内容不同。

将海英批发部提交的酒类随附单第三联与皇封泉酒厂送回商务执法大队的整本随附单中留存的第三联残茬相对接,完全吻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二是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宝典公司主张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皇封泉酒厂答辩及庭审中均称其未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白酒,后变更为其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得到原告许可的;

被告海英批发部也答辩其在购进、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时进行了合理审查,没有侵害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原告宝典公司依法取得第9890190号洋露图文商标专用权,未经其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被告皇封泉酒厂在得到原告许可并交纳相关费用后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关于被告皇封泉酒厂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皇封泉酒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皇封泉酒厂关于被告海英批发部被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印有案涉商标的白酒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第三联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从菏泽市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领取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二联编号相同,被告皇封泉酒厂虽称该编号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第三联随货发至东明县,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海英批发部提交的该编号第三联随附单与被告交还商务执法大队的整本酒类流通随附单(仅有第一联)中相同编号第三联的残茬完全吻合,足以认定海英批发部收到的第三联酒类流通随附单系被告皇封泉酒厂所发。

二是海英批发部认可其经营者杨海英与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的购货人吴方林系夫妻关系,海英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杨海英的字号,吴方林收到所购白酒即为海英批发部收到。

三是该编号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加盖印章虽不清晰,也不是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印章,但该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货物、时间与海英批发部向郭美玲汇款的银行明细一致,郭美玲收到了海英批发部购买白酒的汇款。

郭美玲与被告皇封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强系兄妹关系,但是被告皇封泉酒厂并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按照要求通知郭美玲说明情况,故郭美玲所收被告海英批发部该笔款项应视为皇封泉酒厂收款。

四是浙江省桐乡市工商部门的证明及白酒包装盒与海英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相互印证。

综上,足以认定海英批发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白酒系从被告皇封泉酒厂购进。

但是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的行为是得到原告许可的,故被告海英批发部自被告皇封泉酒厂购进并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的行为不是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海英批发部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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