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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招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号
案件名称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招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黄招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CASTELFRERESSAS),住所地:法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24号(24,RUEGEORGESGUYNEMER,33290BLANQUEFORTFRANCE)。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ALAINCASTEL)。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嘉路岭南二街32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黄招生。

被告:黄招生,男。

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兰特公司)、黄招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翁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及黄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销售商,系注册商标“CASTEL”(商标注册号为3262418号,类号为第33类)的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CASTEL”葡萄酒品牌在世界和中国范围内建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市场信誉,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湖贝路2010号大唐元亨酒类超市销售“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该款葡萄酒的背面底部标有“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黄招生在中国香港注册设立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并在广州设立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

被告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ASTEL”在香港注册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并标注在国内经销的红葡萄酒上,不仅混淆商品来源,误导消费者,而且淡化了“CASTEL”的商标功能,因此请求法院确认“CASTEL”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外被告广州市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及黄招生等在国内多家商务网站宣称自己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或唯一中国区分公司,并在自己经销的红葡萄酒上标注“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混淆视听,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经销的红葡萄酒来源不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为此,原告起诉到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擅自标注“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葡萄酒并对库存部分予以销毁;

停止使用“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删除在国内网站上擅自发布的虚假不实信息;

二、注销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或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三、上述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四、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万元人民币;

且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以与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因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起诉。

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黄招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卡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56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公证,证明第3262418号注册商标“CASTEL”的注册人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商标有限期间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56099号公证书及实物。

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010号大唐元亨酒类超市,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酒一支,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及名片一张。

代理人的购物过程有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三、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静证经字第179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招生在“网络114”、“宇商网”、“糖酒快讯”、“一大把”、“四川商情”、“搜企网”、“商家网”、“食品商务网”、“通宝网”、“必联网”、“中国酒水招商网”等各种电子商务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对外宣称“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区唯一分公司,主要从事法国卡斯特兄弟CASTELBROTHER��牌葡萄酒的营销招商,以及法国葡萄酒文化的推广……”。

四、原告正品红酒实物,证明原告于2008年即已在中国销售的红葡萄酒在包装上已标注其中国名称“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五、《糖烟酒周刊》,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份的《糖烟酒周刊》广告发布中已使用中文名称“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六、请求在本案认定“CASTEL”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1、中国副食流通协会、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中国商报社于2010年3月颁发的《荣誉证书》,“CASTEL”商标葡萄酒获得“2009年度中国糖酒食品畅销品牌”称号;

2、《东方航空报》社于2011年8月颁发的奖牌,“CASTEL”商标葡萄酒入选“2011影响东方精英生活的100大品牌”;

3、南京商务局颁发的奖杯,“CASTEL”商标葡萄酒评为2011最受南京消费者信赖红酒品牌;

4、高铁奖杯,“CASTEL”商标葡萄酒评为2012最受商旅精英欢迎的葡萄酒;

5、新食品酒业研究院、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出具的《2013-2014中国进口葡萄酒指数及市场报告》,“CASTEL”商标葡萄酒在《中国进口葡萄酒品牌TOP20》评选中品牌价值39.66亿元,排名第一;

6、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副食流通协会签订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合同书》,证明原告参加2010年春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宣传使用“CASTEL”商标葡萄酒;

7、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中国副食流通协会签订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合同书》,证明原告参加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宣传使用“CASTEL”商标葡萄酒;

8、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中国副食流通协会签订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合同书》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参加2011年春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宣传使用“CASTEL”商标葡萄酒;

9、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四川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会业务合同》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参加2012年春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宣传使用“CASTEL”商标葡萄酒;

10、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电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推广活动服务协议》,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青岛海青文杰艺术酒店举办媒体品鉴晚宴,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1、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厦门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厦门泛太平洋大酒店举办媒体午宴,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2、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成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成都举办CASTEL名酒媒体品鉴会,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3、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酒海观潮》杂志编辑部签订的《酒海观潮》杂志广告认刊书及广告,证明原告在《酒海观潮》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4、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成都某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在《新食品.酒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5、2009年2-12月原告与糖烟酒周刊杂志社签订的《刊登广告合同单》,证明原告在《糖烟酒周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6、2009年2、8月原告与《中国酒业》编辑部签订的《杂志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中国酒业》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7、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扬子晚报广告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原告在《扬子晚报》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8、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北京电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温州媒体推广会活动服务协议》及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在温州举行媒体见面会,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19、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北京电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法国卡斯特北京重庆上海推广活动服务协议》及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4月,原告分别在北京、重庆、上海举行媒体品鉴晚宴,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20、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北京电广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法国卡斯特北京重庆上海推广活动服务协议》,证明2010年10月,原告分别在大连、西安举行媒体品鉴晚宴,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21、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酒海观潮》杂志编辑部签订的《酒海观潮》杂志广告认刊书,证明原告在《酒海观潮》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22、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成都某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证明原告在《新食品.酒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23、2010年1、7、11月原告与糖烟酒周刊杂志社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在《糖烟酒周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24、2010年8月27日新食品杂志社出具的《杂志社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11月到2010年12月累计在《新食品》杂志投放广告37.6万元;

25、2010年9月10日《酒海观潮》杂志编辑部出具的《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广告刊登统计表》,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到2010年10月累计在《酒海观潮》杂志投放广告14.4万元;

26、2010年8月25日糖烟酒周刊杂志社出具的《杂志社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到2010年累计在《糖烟酒周刊》杂志投放广告29.3万元;

27、2011年7月8日原告与上海某居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航空报》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在《东方航空报》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28、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北京某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补充协议》及广告,证明原告在《东方航空》、《南方航空》、《中国之翼》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29、2010年9月20日北京某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传媒广告公司、中国某航集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2010法国卡斯特���弟股份有限公司媒体投放统计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10月累计在《中国之翼》投放广告127.4万元;累计在《东方航空》投放广告126万元;累计在《南方航空》投放广告126万元;

30、2011年6月7日原告与广州某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CASTEL品鉴会启动发布会项目合同》及全国各地品鉴活动照片,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全国各地召开品鉴会推广“CASTEL”红葡萄酒;

31、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酒海观潮》杂志编辑部签订的《酒海观潮》杂志广告认刊书,证明原告在《酒海观潮》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32、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成都某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在《新食品.酒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33、2010年12月原告与糖烟酒周刊杂志社签订的《刊登广告合同单》,证明原告在《糖烟酒周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34、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报社签订《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报》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35、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国酒业》编辑部签订《杂志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中国酒业》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36、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北京某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杂志广告认刊书》,证明原告在《旅伴》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37、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广州某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CASTEL上海发布会传播合作协议》及全国各地品鉴活动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全国各地召开品鉴会推广“CASTEL”红葡萄酒;

38、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酒海观潮》杂志编辑部签订的《酒海观潮》杂志广告认刊书,证明原告在《酒海观潮》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39、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成都某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在《新食品》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40、2012年2月原告与糖烟酒周刊杂志社签订《刊登广告合同单》,证明原告在《糖烟酒周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41、2011年12月原告与北京某某恒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2周刊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在《瞭望》周刊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42、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财讯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杂志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告在《财经》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推广“CASTEL”商标葡萄酒;

43、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ENS-CC-09B20),证明原告委托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并于2009年11、12月在中央电视台CC**-2《对话》、《经济半小时》、CCTV-10《探索发现》、《大家》、《讲述》、《讲述后》节目时段发布广告,广告投入9362840元;

44、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ENS-CC-10B48),证明原告委托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2月15日在中央电视台CC**-2《对话》、《经济半小时》、CCTV-10《探索发现》、《大家》、《讲述》、《讲述后》节目时段发布广告,广告投入3430320元;

45、2010年7月2日原告与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SENS-CC-66B56),证明原告委托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10月3日在中央电视台CC**-新闻《新闻1+1》、《面对面》、《新闻调查》CCTV-2《对话》、《今日观察》、CCTV-10《探索发现》节目时段发布广告,广告投入7247220元;

46、2010年7月8日原告与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SENS-CC-66B56-B),证明原告委托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31日在中央电视台CC**-新闻《新闻1+1》、《面对面》、《新闻调查》CCTV-2《对话》、《今日观察》、CCTV-10《探索发现》节目时段发布广告,广告投入11591503元;

47、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ENS-CC-70B88-AB),证明原告委托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30日在中央电视台CC**-新闻《新闻1+1》、《面对面》、《新闻调查》、《国际时讯》、《新闻周刊》、《世界周刊》CCTV-2《对话》、《今日观察》、《第一时间》CCTV-10《探索发现》节目时段发布广告,广告投入45599302元;

48、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及附注备忘(合同编号:SENS-CC-12B90-AB),证明原告委托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7日在中央电视台CC**-新闻《新闻1+1》、《面对面》、《新闻���查》、《国际时讯》、《新闻周刊》、《世界周刊》CCTV-2《对话》、《今日观察》、《第一时间》、《环球财经连线》CCTV-10《探索发现》CCTV-5《体育频道专案》节目时段发布广告,广告投入34902556元;

49、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SENS-CC-12B90-AB+5),证明原告委托某某盛世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7日在中央电视台CC**-新闻《新闻1+1》、《面对面》、《新闻调查》CCTV-2《对话》、《今日观察》、《第一时间》、《环球财经连线》、《央视财经评论》CCTV-10《探索发现》CCTV-5《体育频道专案》节目时段发布广告,广告投入1244074元;

50、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20日【2011】秦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2月18日宝工商案【2011】0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0月14日青工商处字【201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4日明工商检处字【201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1月14日江工商案字【2011】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9月5日江工商案字【2011】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9月27日嵊工商经处字第【2011】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11日靖工商处字【20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月4日泉工商处字【2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谢家集区分局2013年1月8日淮工商谢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谢家集区分局2013年1月9日淮工商谢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9月16日江工商案字【2011】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8月18日江工商案字【2011】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8月31日嵊工商经处字【2011】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3月11日高工商案字【2011】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月27日东工商案字【2011】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23日烟福工商公处字【2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1月18日杭工商桐案字【2011】第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CASTEL”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1、邀请函,证明2010年11月,时任法国总统卡拉.萨科齐,邀请原告���席皮埃尔.卡斯特参加为时任中国国家主席XXX主席及夫人刘永清举行的欢迎晚宴;

52、邀请函,证明2009年12月,时任法国总理邀请原告主席皮埃尔.卡斯特参加时任中国国家总理XXX的邀请访问中国随行的代表团;

53、2009年11月法国经济、工业和就业部对外贸易负责人(国务秘书)贺词,贺词提到原告是法国及欧洲第一葡萄酒企业;

54、《法国葡萄酒杂志》报道,证明原告是欧洲第一、世界第三葡萄酒制造商;

55、《世界酒志》报道,证明原告中国区首席代表毕杜维先生被《世界酒志》评为100名中国市场进口酒事业领袖;

56、《中国商报》2010中国糖酒食品业年度峰会特刊报道,证明原告2009年在中国红葡萄酒销量就达到1400万瓶成为中国第一进口葡萄酒商57、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中国区首席代表毕杜维先生被评为“2009年度中国糖酒食品业十大人物”;

58、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获得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颁发的2010年春季全国糖酒食品交易会最佳展台评选一等奖。

经审理查明:第3262418号注册商标“CASTEL”的注册人为法国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酒(饮料);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2011年6月1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卡斯特公司于2008年即已在中国销售红葡萄酒,并在红葡萄酒的包装上标注其公司中文翻译名称“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卡斯特公司连续四年在国内主流媒体中央电视台投入巨额资金用于广告宣传“CASTEL”商标红葡萄酒。

原告在“东方航空”、“南方航空”、“中国之翼”、“旅伴”(高铁)等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CASTEL”商标红葡萄酒。

原告在“糖烟酒周刊”、“新食品”、“酒海观潮”、“财经”、“瞭望”等专业杂志发布广告宣传“CASTEL”商标红葡萄酒。

原告每年参加春秋两季全国糖酒会,在全国各地举行推介会、品酒会,宣传“CASTEL”商标红葡萄酒。

原告卡斯特公司的“CASTEL”商标红葡萄酒在中国进口葡萄酒市场上占据重要数量的市场份额,荣获“2009年度中国糖烟酒食品畅销品牌”称号、“2011年度百大葡萄酒TOP100金奖”、入选“2011影响东方精英生活的100大品牌”、“2012最受商旅精英欢迎的葡萄酒”、“2013最受商旅精英欢迎的葡萄酒”等荣誉奖项。

此外,原告卡斯特公司在全国各地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CASTEL”的侵权诉讼,司法机关、行政部门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人做��相应的判决和处罚。

经过原告卡斯特公司多年以来的系列宣传,其“CASTEL”商标红葡萄酒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5月15日,原告卡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代理人于当日下午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010号大唐元亨酒类超市,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酒一支,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及名片一张,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打开封存的红葡萄酒,其外包装木盒上显示有“CASTEL”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红酒瓶身标贴上有“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及“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

瓶颈标贴处印有“CASTELBROHTER”,瓶身的中文标贴显���:中国总经销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

2012年6月5日,卡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2012)沪静证经字第1794号公证书记载,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在“网络114”、“宇商网”、“糖酒快讯”、“一大把”、“四川商情”、“搜企网”、“商家网”、“食品商务网”、“通宝网”、“必联网”、“中国酒水招商网”等电子商务网站上,对外宣称“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区唯一分公司,主要从事法国卡斯特兄弟CASTELBROTHER品牌葡萄酒的营销招商,以及法国葡萄酒文化的推广……”,在网页上展示产品“法国卡斯特2003美乐干红、法国至尊13年卡斯特葡萄酒”,联系人为黄招生。

另查明,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8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招生,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酒类批发;

货物进出口等,2013年6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卡斯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卡斯特公司系“CASTEL”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销售的红葡萄酒上使用“CASTEL”字样,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CASTEL”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卡斯特公司从2008年开始就已经使用公司中文名称“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宣传。

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主营酒类批发。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销售的红葡萄酒上擅自标注“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含有“CASTEL”商标的英文公司名称,且被告卡兰特公司在“网络114”、“宇商网”、“糖酒快讯”、“一大把”、“四川商情”、“搜企网”、“商家网”、“食品商务网”、“通宝网”、“必联网”、“中国酒水招商网”等电子商务网站上,对外宣称“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区唯一分公司,主要从事法国卡斯特兄弟CASTELBROTHER品��葡萄酒的营销招商,以及法国葡萄酒文化的推广……”,在网页上展示产品“法国卡斯特2003美乐干红、法国至尊13年卡斯特葡萄酒”等;

被告卡兰特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使用“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的企业名称,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相关公众对其辨认或呼叫时会产生强烈的联想,产生直接的混淆或误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卡兰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卡兰特公司侵犯了原告卡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故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招生以个人名义作为股东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卡斯特公司要求被告黄招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关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万元。

此外,被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CASTEL”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商誉,被告在宣传、销售红葡萄酒过程中多处使用“CASTEL”商标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告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足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实现对原告权利救济,故本院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第3262418号“CASTEL”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另,关于原告提出“注销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或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诉讼请求,因(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代表处已于2012年11月10日即起诉前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红葡萄酒上使用“CASTEL”标识)。

二、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红葡萄酒上标注“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及“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宣传其是“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区唯一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告黄招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广州卡��特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招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招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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