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溪,系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2号。
负责人方燦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惠敏,系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江都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溪、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委托代理人施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748888号。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3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是张裕集团公司,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3、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工商登记资料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1张、暂收调查费凭证1张、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是一家正规合法的企业,且被控侵权产品是证件齐全的合法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万元和相应的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乐天玛特公司和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
2、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货单据、酒类流通随附单及订单;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4、烟台市牟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
5、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证据6中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没有异议,对调查费凭证和公证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方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1-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中除了暂收调查费凭证外,因其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中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两被告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原告对两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两被告该部分证据和原告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张裕集团公司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8月13日,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0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16日11时18分许,公证员陈旭及公证员助理张国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2号,门头名称:“乐天玛特LOTTEMart”内,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3元整购买了标有“森堡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黄浩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张。
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4年7月18日在本处会议室,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会同黄浩将购买物品拆封,由黄浩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在本处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进行复印,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票据的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瓶体标注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
该封存的葡萄酒瓶体包装上印有条形码为6936047457023。
2013年1月8日,乐天玛特公司(买方)和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提供相应可证明其向买方提供商品属合法经营的当年合法有效的相应证明文件……卖方交货时,应将商品合格证据和必要的资料及证件等随同商品或运单交买方。
买方如发现没有合格证等上述资料或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拒收并退货。
同时厂商法律认证须知作为买卖合同附件还约定,无论出售什么商品,厂商都应向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下列有效文件,其中材料为复印件的,须加盖公章:1、……9、商标注册证、版权证或未注册商标所出具的证明(每一品牌和商标)或商标使用权证书。
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盖有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抬头为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的订单显示,购货单位为乐天玛特江都店,品名一栏为1997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规格为750ml*6,单位为箱,数量为20,单价为246元,条形码为6936047457023。
另查明,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7200万元人民币,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饮料、农副产品、保健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等。
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系由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0年1月5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集团公司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许可授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盒及瓶体上均标有“解百纳”字样的标识,与张裕集团公司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字形、字义相同。
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乐天玛特江都店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乐天玛特江都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江都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要免于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无过错即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是能提供合法来源即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是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江都店提供了乐天玛特公司和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订单、交货单据等,该单据中载明的商品条形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条形码相同,虽然只在买卖合同和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加盖了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订单和交货单据上并未加盖印章,但其与酒类流通随附单所列明的商品品名、数量、规格、单价相互印证,因此,两被告能够说明其合法取得的涉案商品提供者为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有无过错,应当结合销售商的规模、销售经验、销售行为、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销售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在进货过程当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般而言,大型超市、大型商店等规模较大的销售商能掌握着更多的商品信息资源,这一类销售商往往对于自己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两被告系大型连锁超市,应当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提供的和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南通金百事商贸有限公司应提供可证明其向买方提供商品合法有效的证明,并列举了应当递交的有效证件,其中包括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权证据等相关商标权属证明,而两被告未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
故,虽然两被告能够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未能说明张裕集团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因被告乐天玛特江都店系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责任应由乐天玛特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