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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林东梁与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林东梁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民提字第49号
案件名称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林东梁与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林东梁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林东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法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东梁。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钜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东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09号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钜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琳、杨文峰,林东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1752465号“钜钢STEELKING”商标由晋江市通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1日申请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七类项下的0726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阀(机器零件),发动机活塞,注油器(机器部件),机器传动装置、注塑机、轮胎成型机、粘胶剂,加工塑料用模具、过热机。

2002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林东梁。

第8173544号“钜钢”、第8173498号“STEELKING”商标由林东梁申请,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9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七类:造纸机、硫化器、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切胶机、起重机、机器传动装置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限内。

2004年、2007年林东梁与晋江市优必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优必胜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许可该公司使用。

许可费分别为2万元、10万元。

2009年2月4日,税务发票记载:付款方为林鸿鹄,收款方为林东梁,品目为钜钢牌注塑机和马达,金额为2200元。

2009年8月11-18日,林东梁在《晋江经济报》上刊登“钜钢STEELKING”鞋底注塑机品牌合作开发广告。

晋江市陈埭钜钢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林东梁,该经营部于2010年4月分别向晋江市广告公司支付钜钢注塑机广告费2000元,向曾向群支付钜钢牌注塑机产品宣传品1500元。

2011年12月12日,该经营部与厦门优势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后者开具钜钢塑料注射成型机网站设计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2012年1月14日,泉州市邮政局向该经营部开具钜钢注塑产品手册等邮寄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0元。

2012年1月15日,晋江市梅岭好帮家百货商行与福建省晋江市冠正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立式注塑机销售合同》,前者向后者销售“钜钢STEELKING”立式注塑机(SK-60)一台,金额24500元,并开具五张发票,金额均为900元,开票人为林东梁。

2011年10月5日,林东梁与泉州登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登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钜钢STEELKING”“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许可给登高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每年30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2012年1月17日,登高公司向林东梁的账户汇款30万元。

2011至2012年,登高公司在其经营的双色射出成型机、立式注塑机等产品上使用了“钜钢STEELKING”商标。

林东梁提交的泉州市通淮公证处(2011)闽泉通证字第5652号公证书(简称第5652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根据林东梁申请对www.kingsteel.com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该网站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属于“钜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钜钢公司)所有,该公司在中国广州、东莞、汕头、泉州、成都及印尼、墨西哥、巴西、智利、象牙海岸等地均设有办事处,提供EVA、TR/PVC及橡胶射出成型机等产品生产销售服务,并附有不同型号的全自动橡胶热压成型机、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图片,以及联系电话、传真和地址等信息,其中福建的地址为“晋江市世纪大道梅山新天地B03栋”,“产品总览”显示有“KingSteelProducts”字样,并有鞋底、弹力圈等产品的相片薄。

所有打开页面的左上方均有“图及KingSteel”的标识。

林东梁提交的晋江公证处(2012)闽晋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月13日,该公证处根据林东梁的申请对“晋江市梅岭新天地B03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从该店铺取得印有“外贸助理刘翠玲”和“区域经理徐富麟”的名片各一张、印有“产品总览”介绍一册,上面均有联系人及电子邮箱。

店铺职员确认林东粱携带的先前在该处取得的印有“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的彩色印刷品为其公司早期的产品介绍材料。

刘翠玲、徐富麟的名片上均有“图及KingSteel”标识和钜钢公司、钜强公司,以及两公司英文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产品总览”封面有手写字罗淑兰nancyzzi@kingsteel字样,封底标注钜钢公司及其地址、联系方式;

产品介绍含有包括“KS908GH全自动无浇道式EVA发泡成型机”等多种型号机器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片。

林东梁提交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内字第00947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2月16日,该公证处根据林东梁申请对林东梁与钜钢公司、钜强公司工作人员来往的部分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通过互联网登陆ddd56789@hotmail.com邮箱,在收件箱中找到罗淑兰的3封电子邮件。

邮件内容提到罗曾报价给林东梁,其中包括不同型号的EVA发泡成型机、PVC射出成型机的价格;

在大陆生产的产品的吊牌是中文钜强(广州)机械,英文“KINGSTEEL”。

邮件内容还有:达成在大陆的销售协议,大陆生产的用钜强签订合同,台湾生产的用钜钢签订合同;

机台可以生产轮胎、鞋底、潜水服的浮标、婴儿车内坐、按摩浴缸的配件、篮子、按摩棒、玩具等产品,只要产品尺寸不超过模具极限尺寸,模具能开为主;

机台没有配件模具等内容。

林东梁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出口口岸为蛇口海关,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钜强公司,商品编号为84775900,商品名称为鞋底射出成型机(加工塑胶鞋用/鞋底成型KINGSTEEL牌型号KSC904UYC2)一台,最终目的国是印度尼西亚,总价87827美元。

钜钢公司于1978年成立,住所地位于台湾,法定代表人是陈法胜。

钜钢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钜钢国际公司)于2002年6月6日由钜钢公司股东陈法胜等人在文莱注册成立。

2002年8月7日,钜钢国际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出资330万美元在广州设立钜强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塑橡胶机械、制鞋机械、模具及其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营业期限自2002年8月26日至2052年8月26日。

第583755号“钜钢(繁体)”、第583756号“图及KingSteel”商标由钜钢公司于1992年2月20日申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七类项下第0713类的制鞋机械。

两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

2003年、2012年钜钢公司与钜强公司两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钜钢公司将“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许可钜强公司在大陆使用,现仍在许可使用期内。

钜强公司提交的1997年12月1日台湾区及其工业同业公会第21届制鞋机械专业委员会特刊显示,在该刊物内页广告中,刊登了钜钢公司生产的各种不同型号的全自动回转式塑胶鞋类射出成型机、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全自动回转式运动鞋类射出结帮机等产品,广告页面上使用了“图及KingSteel”商标。

2000年、2001年、2004年台湾《经济日报》《工商时报》《商业周刊》《天下杂志》《鞋技通讯》《台湾鞋讯》等报刊对钜钢公司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获奖情况的报道。

显示钜钢公司在各种相关产品上均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

1988年-2010年期间,钜钢公司在台北、德国、意大利、俄罗斯以及大陆晋江、广州地区参加展会,从钜强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钜钢公司在展会中使用了“图及KingSteel”商标。

2003-2006年,挪威船级社对钜钢公司相关出口产品的检验证书,载明钜钢公司生产的射出发泡成型机、变色橡胶注塑机等产品符合基本××和安全的要求。

华昌鞋机工贸有限公司、晋江市凯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世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网页介绍,三家均为鞋机制造商,产品分别涉及PVC全自动吹气射出成型机、EVA射出发泡成型机、PVC塑料拖鞋鞋底吹气注射成型机。

2012年11月12日,钜强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晋江市世纪大道梅山新天地B03栋”属于钜钢公司服务据点,只做维修及零件买卖,不做机械销售;

刘翠玲、徐富麟、罗淑兰属于钜钢公司员工。

国家工商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第0713类商品为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第0726类商品为橡胶、塑料工业机械。

林东梁于2012年9月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钜强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林东梁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林东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钜强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并删除www.kingsteel.com网站上的侵权内容;

2.赔偿林东梁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9万元;

3.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由。

钜强公司答辩称:钜强公司是世界知名企业钜钢公司的关联企业,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功能是用来制鞋,属于制鞋机械。

经钜钢公司许可钜强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未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合法使用。

林东梁的“钜钢”“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在制鞋机械上不具有商标专用权,钜强公司未构成对林东梁商标权的侵害。

钜钢公司授权钜强公司对本诉提起反诉,在诉讼中主张“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商标为驰名商标,追究林东梁的商标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林东梁的诉讼请求。

钜强公司反诉称:1.林东梁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鞋底注塑机”,其宣传销售“钜钢STEELKING”牌鞋底注塑机,侵害了钜强公司的关联企业钜钢公司“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专用权;

2.“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在林东梁“钜钢STEELKING”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

林东梁明显是模仿、复制钜钢公司的驰名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请求法院认定“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林东梁: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

2.赔偿钜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东梁针对反诉答辩称:l.钜强公司不是“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提起反诉;

2.鞋底注塑机属于注塑机的一种,不属于制鞋机械,林东梁不构成侵权;

3.钜强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无权要求认定驰名商标。

钜强公司提供的在台湾使用商标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因需、被动认定,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请求驳回钜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钜强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第5652号公证书的记载,www.kingsteel.com网站属于钜钢公司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网站上出现相关产品介绍及发布的相关信息应属于钜钢公司行为。

由于钜钢公司与钜强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钜钢公司的行为与钜强公司无关。

根据相关公证书可以认定钜强公司在对外宣传广告,以及与客户磋商中有许诺销售“KINGSTEEL”品牌射出成型机、使用“图及KingSteel”商标的射出发泡成型机产品的行为。

根据林东梁提供的海关报关单记载,钜强公司向印度尼西亚出口一台鞋底射出成型机,钜强公司未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钜强公司自身又是加工塑橡胶机械、制鞋机械的生产企业,由此可以认定钜强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鞋底射出成型机的行为。

钜强公司在本诉和在反诉中举证钜钢公司相关产品的荣誉等情况,由于无证据证明系钜强公司的行为,即钜钢公司在台湾、大陆及其他地区所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许诺销售行为与钜强公司无关。

(二)钜强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与林东梁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林东梁、钜强公司均确认双方的“钜钢”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商标与钜强公司的“图及KingSteel”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由于没有证据证实钜强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钜钢(繁体)”商标,因此林东梁关于钜强公司使用“钜钢(繁体)”商标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将钜强公司使用的“图及KingSteel”“KINGSTEEL”商标与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图及KingSteel”与“钜钢STEELKING”,两者的中文与图形部分不同,在英文字母部分,都是由STEELKING两个词组成,在排列顺序和字母大小写上不同;

“图及KingSteel”与“STEELKING”,前者多了一个图形,在英文字母部分也都是由STEELKING两个词组成,在排列顺序和字母大小写上不同;

“KINGSTEEL”与“钜钢STEELKING”商标,后者有中文,在英文字母部分,都是由STEELKING两个词组成,在排列顺序和字母大小写上不同;

“KINGSTEEL”与“STEELKING”商标,都是由STEELKING两个词组成,两者在字母大小写与排列顺序上不同。

由于林东梁、钜强公司都有生产鞋用的成型机或注塑机,其消费者一般是制鞋或与制鞋有关,所涉讼争产品的消费群体基本一样。

虽然钜强公司使用的“图及KingSteel”“KINGSTEEL”与林东梁的两个商标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整体上两者又构成近似,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会误认为钜强公司与林东梁有一定联系,对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钜强公司使用的“图及KingSteel”“KINGSTEEL”两个商标与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七类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注塑机和塑料注射成型机的功能是将塑料等原料制作成塑料制品等,既可以在制鞋行业使用但又不限于该行业。

虽然钜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在制鞋行业使用,但可以通过更换模具,达到生产不同塑料制品等产品的效果,其与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群体上也有交叉的部分。

在2012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制鞋机械属于0713,注塑机属于0726的塑料工业机械。

从消费群体来看,钜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林东梁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是相同的商品。

(三)钜钢公司已注册两个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事实钜钢公司为“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权人。

本案反诉证据中并无任何“钜钢”商标在大陆使用的情况,钜强公司提供的钜钢公司在台湾或其他地区所获荣誉以及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属于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情况,且时间上绝大多数也是三年前的资料,因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钜强公司提供的钜钢公司商标的使用、宣传、知名度等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构成驰名的事实。

钜强公司主张林东梁使用“钜钢”“钜钢STEELKING”“STEELKING”三个商标对其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如果钜强公司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钜强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林东梁许可,在与客户磋商中涉及使用了KINGSTEEL品牌的射出成型机、在对外发放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图及KingSteel”商标,并生产、出口销售KINGSTEEL牌鞋底射出成型机,上述行为侵害了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林东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钜强公司上述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获益情况,故综合考虑钜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林东梁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册的要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钜强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要求林东梁停止使用其注册的三个商标的主张不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该院判决:1.钜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宣传册;

2.钜强公司赔偿林东梁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1万元;

3.驳回林东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钜强公司的反诉请求。

林东梁、钜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林东梁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侵权事实,钜强公司许诺销售了20多种型号侵权产品,并且钜强公司明确表明其在中国大陆使用了“钜钢(繁体)”商标。

2.一审判决认定www.kingsteel.com网站与钜强公司无关错误。

钜强公司自认其在大陆地区每年销售金额约1亿元,一审判赔数额较低。

请求:1.判决钜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并删除在www.kingsteel.com网站上侵权的内容;

2.判决钜强公司赔偿林东梁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9万元。

钜强公司答辩称:1.钜强公司没有实施林东梁所述许诺销售行为。

林东梁仅凭钜钢公司提供的宣传册的封底有体现钜强公司的名称,就认定钜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

2.林东梁所述机型均属制鞋机械,钜强公司依法享有“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在制鞋机械上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3.钜强公司不应赔偿林东梁任何费用。

林东梁的“钜钢STEELING”商标在2009年之前基本没有使用,毫无知名度。

林东梁在2002年取得商标专用权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11年时间,从未向钜钢公司或钜强公司发送过任何侵权声明,其行为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钜强公司的销售额每年达到1亿元,并不能证明这些均为销售涉案产品而来。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钜强公司一审答辩及反诉请求。

钜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钜强公司于制鞋机械上使用“图及KingSteel”商标,系依法合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兼具制鞋机械及注塑机性质,那么钜强公司在0713及0726商品交集处使用“图及KingSteel”商标,仍属在0713商品范围内,并未逾越制鞋机械商品范围;

林东梁销售的鞋底注塑机与钜强公司的制鞋机械构成类似商品,侵害钜强公司注册商标权;

2.林东梁销售“钜钢STEELKING”鞋底注塑机的行为,构成对钜强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注册商标的侵害。

这是钜强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漏审、漏判;

3.一审法院认定钜强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认定“晋江市梅岭新天地B03栋的店铺”系钜钢公司和钜强公司共有,并推定钜强公司许诺销售了相关型号的射出成型机、射出发泡成型机产品与事实不符,且许诺销售未给林东梁造成损失;

4.钜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违背法律规定;

5.林东梁系恶意抢注。

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钜钢公司申请注册的“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及识别性,而林东梁如此恰巧将“钜钢”“steelking”结合申请商标,显然系恶意抄袭。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林东梁答辩称:1.0713制鞋机械和0726注塑机两种类型的机械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注塑机的一种,而不是制鞋机械的一种;

2.一审法院认定钜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扩大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但不能扩大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钜强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不能成立,其提供的在台湾和其他国家使用商标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且不是近三年使用的证据。

综上,钜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钜强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其与钜钢公司共同印发的2004年企业宣传册、产品宣传单显示,其生产的产品包括各种型号的EVA射出发泡成型机、橡胶热压成型机、运动鞋类射出结帮机、塑胶鞋吹气射出成型机、塑胶鞋类射出成型机、塑胶鞋底射出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均贴有“图及KingSteel”标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七类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上述两个商标均经合法注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钜强公司在塑料注射成型机及注塑机上使用的“图及KingSteel”“KINGSTEEL”标识与林东梁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钜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钜强公司构成对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的侵害。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2007版)中记载的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0713类似群组)包括的商品都是将鞋的各个部件通过“缝合、烫压、卷边、锁扣、压切、黏贴”等物理工艺及流程组合成成品鞋的机械。

而本案讼争的涉嫌侵权的各种型号的注塑机,是将热塑性塑料或热固性料利用塑料成型模具制成各种形状的塑料制品的主要成型设备。

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均能加热塑料,对熔融塑料施加高压,使其射出而充满模具型腔。

这种机械与钜钢公司申请注册的0713类中的制鞋机械的突出区别点在于它系使用模具、将溶融的塑料通过高压注射成型产生,制鞋机械明显不应包括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

根据钜强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钜钢公司在台湾的商标注册证中,将钜强公司使用在注塑机上的标识申请的注册商标,列举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制鞋机、塑胶射出成型机、射出发泡成型机等,说明即使按照台湾的注册商标的法律标准,制鞋机械中也不包括上述各类的塑料注射成型机、注塑机型等商品。

因此,钜强公司上诉称讼争的各种型号的注塑机既属于0713中的制鞋机械又兼具0726类别中注塑机、塑胶射出成型机的性质无理。

讼争的各种型号的塑胶射出成型机、注塑机应属于0726类似群中的商品。

钜强公司主张钜钢公司申请注册的“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为驰名商标。

无论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权均由专用权及禁用权组成。

根据上述分析,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制鞋机械,与本案涉嫌侵权的各类射出发泡成型机、注塑机等属于不同的类似群,即使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不会因为其为驰名商标而扩充其专用权,即其专用权的使用范围不会从制鞋机械扩充到注塑机、塑胶射出成型机。

而林东梁销售“钜钢STEELKING”注塑机、塑胶射出成型机等商品,系对其注册商标的依法使用。

因此,钜强公司主张“图及KingSteel”“钜钢(繁体)”商标为驰名商标,无需认定。

另外,钜强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大陆近三年的销售量、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驰名证据,对钜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钜钢STEELKING”商标系林东梁通过转让所得,“STEELKING”商标系对“钜钢STEELKING”商标的扩充性质的注册。

因此,钜强公司主张林东梁系恶意抢注无事实依据。

林东梁上诉认为本案遗漏重要的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的举证认定,林东梁这部分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

对本案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钜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钜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鞋用注射成型机、发泡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钜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是正当使用;

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基本的原则。

本案中,钜钢公司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制鞋机械,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分别晚于钜钢公司“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10年、20年,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

鞋用注射成型机、发泡成型机等既属于制鞋机械,又属于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

钜钢公司早在林东梁的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就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钜强公司侵害林东梁的商标权,违背了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原则;

3.林东梁提交的其与优必胜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虚假合同,该公司根本不存在。

林东梁与登高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众多与正常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之处,该合同亦系伪造。

登高公司与林东梁在同一大厦,其营业范围不包括机器设备的销售;

4.林东梁是职业商标抢注人,注册涉案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其主观具有明显恶意;

5.二审判决没有对钜强公司反诉林东梁侵权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认定,仅在最后驳回钜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漏审。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东梁的诉讼请求。

林东梁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来生产鞋子,也可以生产其他塑料、橡胶制品,属于通用机械,不属于制鞋机械,落入了林东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制作鞋子的机械有很多种,既包括了0713的制鞋机械,也包括0726的注塑机。

0713制鞋机械是把鞋子各个不同部分缝合、烫压、卷边等流程制造使用的机械,不包括注塑机;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依据商品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制定的,是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主要依据。

依据上述分类,注塑机等与制鞋机械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存在重合;

3.林东梁系合法受让并使用“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钜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原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

4.一审、二审法院对钜强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不存在漏审。

请求驳回钜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的证据包括:1.原轻工部颁发的《制鞋机器设备及仪器术语QB/T1522-1992》、《制鞋机械产品型号编制方法QB1525-1992》、《制鞋机械自动圆盘式塑胶鞋底注射成型机QB/T2865-2007》等制鞋机械行业标准;

2.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组委会及东莞、温州等地鞋机商会出具的“说明”;

3.温州志光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满誉(福建)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内容;

4.第十届中国(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会刊-鞋机设备参展企业名录;

5.中国鞋业互联网网站、环球鞋网网站、中国鞋网等网站的内容;

6.《鞋厂机器设备选型定型及使用指南》。

本院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林东梁对证据1、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行业标准中的制鞋机械概念不是商标局核准的制鞋机械,不能说明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

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

本院再审期间,钜强公司提交了钜钢公司已就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钜钢”3个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林东梁认可上述程序尚在进行中。

林东梁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用机械而不是专用制鞋机械、钜强公司的客户不限于制鞋企业的证据包括:1.《安泰模具宣传册》、《展益模具宣传册》;

2.(2015)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

3.模具和产品照片;

4.泉州市世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和营业执照;

5.晋江市新凯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明和营业执照等。

6.(2015)厦鹭证内字第03671号公证书;

7.(2015)厦鹭证内字第03672号公证书;

8.买卖合同等。

对上述证据,钜强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机器是钜强公司的产品;

《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印章、标注的地址都不是钜强公司的;

本案审理的是2012年9月之前发生的行为,公证书中记载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是本案提审后为诉讼准备的证据,故公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要求林东梁提交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并生产产品的证据,但林东梁一直未提交。

钜强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钜强公司与林东梁再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制鞋机械;

钜强公司是否侵害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制鞋机械的问题本案中,林东梁主张,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制鞋机械,应归入注塑机等机械类。

钜强公司则主张,其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制鞋机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

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如下:关于如何看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类别的划分与客观实际不符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由于其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划分属上位概念,故其列举的商品或服务不可能穷尽相关类别项下的所有产品或服务,它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改或补充。

鉴此,在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判断时,可以将上述分类表、区分表作为参考,但不应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

就制鞋工业而言,伴随着材料革命以及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人们对日常生活用品的需求不断丰富,传统的制造业包括制鞋机械及其制作工艺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亦即制鞋机械作为人们为实现制鞋目的而制造的用于鞋类生产的设备,其类别必然要拓展到适应制鞋工业各种新材料新技术应用的新的机械类型,唯此才能适应现代制鞋工业的需求。

目前,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已成为诸多制鞋企业,特别是较大型的制鞋企业必备的机械设备,在国内外举行的各种制鞋机械博览会上,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机械设备的出现,为制鞋企业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空间。

具有注塑机功能的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可以将橡塑胶材料通过注射或浇注的方式注入鞋的各种模具中直接成型为鞋底、鞋类配件和鞋,因而将该类机械设备归入制鞋机械符合客观实际。

根据相关部门自1992年以来发布的一系列行业标准,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亦被归为制鞋机械。

据此,本院认为,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制鞋机械。

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制鞋工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仅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制鞋机械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林东梁关于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制鞋机械,制鞋机械是把鞋子各个不同部分缝合、烫压、卷边等流程使用的机械,不包括注塑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东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通用机械,配备其他模具后也可用于生产其他塑料产品,以及钜强公司的客户不限于制鞋企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绝大部分产品名称本身即已证明其属于鞋用机械,个别产品名称虽然没有特别说明是鞋用机械,但相关证据均证明其与制鞋机械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产品功能,钜强公司和林东梁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明钜强公司的销售对象包括多个知名的制鞋企业。

林东梁虽于再审中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但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均发生于2015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且钜强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林东梁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钜强公司是否侵害林东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林东梁诉钜强公司侵害其“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是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林东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

钜强公司则认为林东梁在制鞋机械上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且钜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超出“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钜强公司是否侵害林东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既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注塑机与鞋用注塑机、制鞋机械之间的关系根据字面含义,注塑机与鞋用注塑机应属于种属关系,即注塑机包含了鞋用注塑机。

虽然《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未对此予以明确,但并不影响根据其字面含义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

林东梁以鞋用注塑机为注塑机,既可以用来制鞋,也可以用来生产其他塑料、橡胶制品,属于通用机械为由,否认鞋用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缺乏依据。

在已认定鞋用注塑机属于制鞋机械的情况下,因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制鞋机械,所以,钜强公司在鞋用注塑机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林东梁的“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林东梁在制鞋机械或关联商品上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可以通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解决。

鉴于钜强公司已放弃其本案中的反诉请求,本院对于林东梁是否侵害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二)关于钜强公司在“报关单”上注明“KINGSTEEL”品牌,以及在与客户磋商中称销售“KINGSTEEL”品牌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林东梁主张钜强公司在出口印尼的一台鞋底射出成型机的“报关单”上注明“KINGSTEEL”品牌,以及在与客户磋商中自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KINGSTEEL”品牌,钜强公司侵害了林东梁“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是钜强公司的关联企业钜钢公司自上世纪70年代起独创并使用的标识,该标识属于臆造图形和词汇的组合,体现了企业字号与产品相关联的独特寓意和较强的显著性,故钜钢公司对“KingSteel”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同时钜强公司的母公司钜钢国际公司的英文名称为“KINGSTEELINTERNATIONALCO,LTD,即“KINGSTEEL”亦是该公司的字号,该英文字号与中文“钜钢”具有相互指代作用。

综合考虑钜钢公司、钜钢国际公司及钜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钜钢公司、钜强公司早在林东梁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且持续使用“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钜强公司使用“KINGSTEEL”标识拥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基础,其在产品销售及与客户磋商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称之为“KINGSTEEL”品牌,明确表明该产品的提供者,该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其行为性质不为法律所禁止。

林东梁诉钜强公司侵害其“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司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运用法律调节一定社会的经济和人身关系,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

任何违背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林东梁行使其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首先,钜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早于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10年、20年,但二者出现如此近似的程度,林东梁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

其次,林东梁及其经营部地处福建省晋江市,钜钢公司在晋江市也设有服务机构;

林东梁及其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包括鞋底射出成型机等,与钜强公司及钜钢公司生产销售的鞋用注塑机等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钜强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与关联公司的生产规模及鞋用注塑机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林东梁对“图及KingSteel”注册商标及“KingSteel”字号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

最后,林东梁受让“钜钢STEELKING”注册商标及申请获得“STEELKING”注册商标后,其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主要仅限于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买卖合同的方式,至今未提交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产品的证据。

鉴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承载商标持有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而商标的价值来源于权利人对商标的持续使用。

因林东梁未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产品,故上述注册商标尚未切实发挥识别作用,钜强公司不具有攀附林东梁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钜强公司侵害林东梁“钜钢STEELKING”“STEELK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钜强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林东梁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钜强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林东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8650元,由林东梁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1150元,由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林东梁负担8700元,由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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