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7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祥益五金轴承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135号之一。
经营者朱锦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祥益五金轴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