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刘宗保。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发超市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发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发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