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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磁刑初字第00155号
案件名称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岳崇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甲以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其家中为窝点,从王某丁处购进部分生产设备,从“广岛”处购进全套假冒商标及配方,从孙某戊处大量购置生产假饮料所需的瓶体,组织张某乙、孙某丙、张某丙、苏响芹、宋某乙、曹某等人,大量生产假冒脉动、今麦郎冰红茶、冰糖雪梨、雪碧等注册商标饮料。

经查证,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宁可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向邯郸市城区的李某和魏县的王某乙等人销售,销售金额25500余元;

通过杨某向河南安阳水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冰红茶和脉动,并让杨某的大舅哥安某开车运送,共计三次约1200箱左右,价值约14400元;

通过张某甲向峰峰销售雪碧,销售金额23600元;

通过本村的宋某甲向岳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脉动200余箱,价值约3400元;

2014年9月26日,邯郸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制假场所的物品进行了查扣,成品的假冒今麦郎冰红茶饮料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7896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委托/授权证明、鉴别报告、关于查处“商标侵权”的申请书、关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脉动商标注册证;

2、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假冒商品鉴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今麦郎商标注册证;

3、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及未授权证明;

4、被告人孙某甲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5、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抓获经过;

二、证人熊某、石某、孙某乙、袁某、李某、安某、张某甲、杜某、王某甲、宋某甲、赵某、孙某丙、杨某、王某乙、宁某、张某乙、曹某、张某丙、苏某、宋某乙、孙某丁、王某丙、宋某丙、孙某戊、王某丁的证言;

三、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四、1、辨认笔录;

2、被告人孙某甲制作窝点现场图、现场照片;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五、从被告人孙某甲家提取的现场监控的有关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六、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脉动、今麦郎、雪碧三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生产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辩护人以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甲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所购置的机器设备属为犯罪所用,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74796元予以追缴。

二、作案工具灌装机流水线一台、打码机两台、瓶盖打字机一台、电子秤一台、台秤一台、天平一台、储水罐四个、灌装机一台、喷码机一台、臭氧机一台、活性炭过滤器两台、搅拌罐两个、缩标机一台、皮带传送机两台予以没收;

原扣押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使用的甜味宝43袋、维多安赛蜜9袋、维多阿斯巴甜1袋、蔗糖香精3桶、青柠檬香精6桶、爱普牌焦糖色1桶、食用着色剂3桶、乳化橙汁味香精1桶、荔枝香精1桶、甜蜜素8袋、黑卡香精6桶、一水柠檬酸4袋予以没收;

扣押的赃物假冒饮料、假冒商标标签、瓶盖、空瓶、包装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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