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某、被告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韦某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先后在本市白云区××镇××村×××街××号×××房等处,通过QQ、电话等手段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被告人徐某甲于同年6月开始协助韦某进行上述销售活动。
2015年5月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韦某、徐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2个。
经鉴定,韦某、徐某甲已经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38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43837元;
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219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徐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韦某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号×××房等处,通过QQ、电话等手段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被告人徐某甲自同年6月开始协助被告人韦某进行上述销售活动。
2015年5月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韦某、徐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2个。
经鉴定,被告人韦某、徐某甲已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338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43837元;
上述现场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2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照片;
2.销售记录、送货单、购买记录;
3.QQ聊天记录截图;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验笔录,搜查笔录;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7.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8.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资料;
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10.房屋租赁材料及情况说明;
11.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韦某、徐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韦某、徐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212个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1台、笔记本7本、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