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222号原告:刘永生。
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生与被告寿光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刘永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