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昌文。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夏昌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夏昌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物的制造企业,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洁丽雅公司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10月9日,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某甲下从夏昌文经营的超市购买有“洁丽雅”标识的毛巾二条,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夏昌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昌文:一、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昌文辩称:他经营的宜兴市官林镇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两年前购进一包十条毛巾,是从常州九龙批发市场购得,他并不知道是假货。
好又多超市已经不销售洁丽雅毛巾,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他不清楚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洁丽雅毛巾是不是假货,是不是从他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购买的,不同意赔偿损失。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浙诸证民字第9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洁丽雅公司是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24类;
2、(2015)浙诸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洁丽雅公司是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24类;
3、(2015)浙诸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洁丽雅公司是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24类;
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洁丽雅公司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24类,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64号公证书、封存商品、购物小票,用以证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工商登记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夏昌文是适格的被告;
7、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夏昌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大小及待证事实根据证据的类型、性质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系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10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受理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洁丽雅公司的委托)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沈杰随同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宜兴市官林镇启迪路与兴都路交叉路口的“好又多超市”。
在公证人员某甲下,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洁丽雅”标识的毛巾二条,实际支付36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离店后,公证人员某乙购买的毛巾与购物小票拍摄成照片,并将毛巾物品封存。
上述封存物品经检验封存完好,审判人员拆封后取得毛巾二条,向双方当事人展示。
经观察,封存的毛巾在洗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吊牌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洁丽雅公司一方解释称从好又多超市购买的毛巾洗标易撕裂,产品吊牌上使用洁丽雅公司的商标标识和广告语,但没有防伪标识,洁丽雅公司正规生产的毛巾洗标采用热切割技术不易撕裂,吊牌上也有防伪标识,因此取证所得的二条毛巾不是洁丽雅公司生产制造,不是正品。
另查明,好又多超市于2013年7月2日核准开业,商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夏昌文。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毛巾的取证费用36元等。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有权禁止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侵权行为人应向商标权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和“”相同的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夏昌文经营的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商标权利人洁丽雅公司造成损害,未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夏昌文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夏昌文当时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洁丽雅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昌文立即停止侵害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夏昌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夏昌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夏昌文负担63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420元。
夏昌文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洁丽雅公司垫付,夏昌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洁丽雅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