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白塔供联超市,住所地金坛市白塔集镇兴业街**号。
经营者甘夕英,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白塔供联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建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市白塔供联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坛市白塔供联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坛市白塔供联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