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9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煜,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张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薛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是“LOUISVUITTON”、“LV”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服装、旅行箱、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广泛注册。
2013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B层)1街XXX号商铺内查获由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V牌包袋12件、钱夹55件,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9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拘役三个月,罚金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510元。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煜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背包、手提袋(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钱包、小钱袋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B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交叉的英文字母“LV”。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C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中国商标报告》一书中记载,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通告明确:自即日起在本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XXXXXB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认定第XXXXXB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认定第XXXXXB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品牌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刊载《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在www.millwardbrown.com网站刊登的2006、2011、2012、2013、2014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均位列第一;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一、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二。
《21世纪经济报道》、《嘉人》、《时装》、《伊周》、《周末画报》、《红秀》、《服饰与美容》等报刊杂志亦先后对“LOUISVUITTON”品牌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2013年8月21日,本院以(2013)杨刑(知)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煜自2013年3月底起,在其租借的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B层)1街XXX号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煜,并当场查获假冒LV牌包袋12件、钱夹55件。
经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67件假冒LV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92,400元。
被告人张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调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关于张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卷宗,卷宗中记载,公安人员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袋12只、钱夹55只。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生产的型号为M40146、N61734的票夹、包袋图片。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N61734型票夹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A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假冒M40146型包袋使用了与第XXXXXB号、第XXXXXC号、第XXXXXA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A号、第XXXXXB号、第XXXXXC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打印件,(2013)深证字第55510号、第55511号、第55512号、第55513号及第55514号公证书,《中国商标报告》、《21世纪经济报道》、《嘉人》、《时装》、《伊周》、《周末画报》、《红秀》、《服饰与美容》等报刊杂志报道,(2013)杨刑(知)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A号、第XXXXXB号、第XXXXXC号、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21日后仍有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售包袋、钱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亦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3)杨刑(知)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明知其所售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0,510元的主张,因原告公证费系原告办理授权委托书所支出,不属于本案的必要费用,故对公证费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张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2,081元,被告张煜负担人民币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