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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幸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1079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常平幸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常平幸宝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079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幸宝通讯器材经营部,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幸宝,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698。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幸宝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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