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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张能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2072民初444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张能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张能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2民初4440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能佳,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张能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能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能佳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能佳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

第19470382号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使用范围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美宜佳公司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美宜佳公司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美宜佳公司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的图案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其作为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及美宜佳公司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

张能佳在未获得美宜佳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处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美宜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相比较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张能佳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类似服务。

张能佳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目的在于使购买者误认为其是美宜佳公司相关或附属,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恶劣影响美宜佳公司的品牌、商誉且带来了经济损失,张能佳的行为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且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故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能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947038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限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服务项目上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中山市古镇陆加陆百货店(以下简称陆加陆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经营者为张能佳,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与食品流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陆加陆百货店于2020年10月10日注销登记。

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袁浩林向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公证员刘钰姬、公证处工作人员冯娴凤与袁哲彦、袁浩林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一商铺前,该商铺上挂有“陆加陆生活·生鲜超市曹一店”的招牌。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袁浩林进入该商铺内,袁浩林购买了若干商品并使用微信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此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的外观、周边环境、商铺内的现状,以及手机支付后的页面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火炬第500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该商铺招牌以及商铺内部的货架上使用了“”标识;

商铺内张贴的《物业主参与消防安全管理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记载,承诺单位为“陆加陆超市”并加盖有“中山市陆加陆生活超市(古镇店)收货专用章”。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要求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商标的知名度、陆加陆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以及美宜佳公司收取的加盟费、管理费,并为此提交《特许加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美宜佳公司授权黄友荣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每月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

除此之外,美宜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张能佳侵权所获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取证行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为“陆加陆生活·生鲜超市曹一店”,店铺内张贴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单位为陆加陆百货店,故本院认定陆加陆百货店在其店铺招牌和店内货架上使用了“”标识。

关于陆加陆百货店是否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陆加陆百货店在店铺招牌和店内货架上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陆加陆百货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作为主要部分的图形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向左弯钩,图形部分的左下方均为小号文字,图形和文字组合后的整体在构图、大小比例上基本相同,仅有文字内容及个别细节略有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陆加陆百货店在店铺招牌和店内货架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陆加陆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以张能佳作为经营者的陆加陆百货店已注销,故本院对于美宜佳公司请求判令张能佳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美宜佳公司要求张能佳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美宜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陆加陆百货店实施商标侵权导致美宜佳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张能佳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陆加陆百货店的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中山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今经济形势,并考虑美宜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张能佳向美宜佳公司支付赔偿款(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张能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已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张能佳负担400元,并直接向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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