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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简阳市好宜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民初2710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简阳市好宜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简阳市好宜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2710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好宜购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红建路河韵南苑**楼**楼**。

经营者:刘丽彬,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简阳市好宜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81622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一打光”字样与诉争商标“一扫光”字样构成近似,且“一打光”的字样位于瓶身正面中上部且字样显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后标识的“肃宁县兴业精细化工厂”并非其授权生产商,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简阳市好宜购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所举进货单据加盖有其所述供货商的印章,单据编号、商品条码、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进货时间等信息齐备,同时证人卿某(简阳市简城镇卿某食品经营店经营者)当庭作证认可经营部与被告的经销关系和进货票据系其出具,能够证明简阳市好宜购超市于2019年3月14日从简阳市建阳镇卿某食品经营店购进“普通杀虫水(超利得一打光)”共计3瓶的事实,且记载的商品条码、品名、规格等信息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证、同批起诉多案,多案合并开庭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简阳市好宜购超市承担原告合理开支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阳市好宜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剂;

被告简阳市好宜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简阳市好宜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 人民陪审员  王翩翩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喻 相关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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