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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4民初391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391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51N6QT1P。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的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淘宝网店铺销售使用“”、“”、“”标识的油烟机产品;

3.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一为第11类第1209676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于2013、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该商标与被认定驰名的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文字相同,且广泛应用于原告生产的产品和广告宣传中,因此,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二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2019年8月26日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和掌柜名均为:小厨电器易购企业店。

被告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日本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产品。

原告2020年9月9日取证时店铺信用234,2020年10月13日店铺信用上升为718。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件油烟机产品,外包装标注“日本樱花”文字,产品机身贴有“”(CUKAOA)、“”(CUKAOA)标识,保修卡标注“”(CUKAOA)标识。

产品本身无CCC认证证书、生产日期,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属于“三无”产品,具有人身安全隐患。

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纪鹏,电话136****×930,发货地址在广东佛山。

经查,三个被控侵权标识未核准注册,与第1209676号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的厨房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的“日本樱花”中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店铺侵权商品网页显示发货地在佛山,即佛山市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和销售地,原告可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2.第1209676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3.第1209675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4.(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5.(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该商标被多个案件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6.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7.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8.“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均使用涉案商标;

9.淘宝网“小厨电器易购企业店”的网店首页、商品页面及买家评论页面截图(取证时间:2020年9月9日,视频文件名:kk2020-09-0915-00-14,自录像1:10:11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产品,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且商品页面显示发货地在佛山;

10.涉案店铺的公司信息截图(自录像1:10:22开始)。

证明2020年9月9日,该店铺信用为234;

11.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自录像1:10:46开始)。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12.证据9-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证明。

证明原告对证据9-11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3.涉案店铺第二次网页取证截图(取证时间:2020年10月13日,视频文件名:kk2020-10-1316-56-41,自录像24:02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持续侵权;

14.涉案店铺的公司信息截图(自录像24:15开始)。

证明2020年10月13日,涉案店铺的信用为718;

15.证据13-1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证明。

证明原告对证据13-14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6.与涉案店铺淘宝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产品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证明(取证时间:2020年11月24日,视频文件名:TSA_VIDEO_202××××××××051,自录像07:30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侵权商品的发货地在佛山;

17.原告购买的涉案油烟机产品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证明(取证时间:2021年1月25日,视频文件kk2021-01-2516-37-25,自录像10:44开始)。

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在被告店铺购买涉案油烟机产品;

18.原告签收快递的过程取证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证明(取证时间:2021年1月22日,视频文件TSA_VIDEO_202××××××××002,自录像00:01开始)。

19.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外观照片(取证时间:2021年1月25日,视频文件名:TSA_VIDEO_202××××××××748,自录像00:01开始)。

证据18-19共同证明(1)外包装标注“日本樱花”文字,产品机身贴有“”、“”标识,且保修卡标注“”标识;

(2)产品本身无CCC认证证书、生产日期,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属于“三无”产品,具有人身安全隐患;

20.快递单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证明。

证明该产品的快递单号与证据17订单详情的快递单号一致,且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纪鹏,电话136****×930,发货地址在广东佛山,即原告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21.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对比图。

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商标近似;

22.光盘(内容为证据9-11、13-14、16、17-20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证明)。

证明原告对证据9-11、13-14、16、17-20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23.对涉案淘宝店铺“公司信息”页面截图(取证时间:2021年5月7日,视频文件名:kk2021-05-0715-05-07,自录像1:07:20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卖家信用为5836,卖家信誉为5钻,比2020年10月13日增加5118;

24.对涉案淘宝店铺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截图补充取证(自录像1:07:06处开始)。

证明涉案店铺在原告起诉后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销售多款厨卫电器产品,侵权恶意明显;

25.证据23-24的可信时间戳证书、验证证明及光盘。

证明原告对证据23-24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26.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表中,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汇总截图。

证明自2020-8-19至2021-2-13,涉案店铺消费名称含“樱花”文字的交易成功总额为3,917,945.88元。

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和第120967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20年9月9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店铺名为小厨电器易购企业店的淘宝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在产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产品。

2020年10月13日、2021年5月7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对该店铺进行取证,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仍存在上述情形,截止至2021年5月7日,该店铺卖家信用为5836。

2021年1月20日,原告在该店铺购买了涉案油烟机一台。

2021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权利卫士”APP对从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涉案店铺中购买的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进行拍摄,并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认证,当中显示快递单号为DPK300106795339,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订单详情中显示的快递单号一致。

外包装及产品上、保修卡上均有“”、“”、“”标识及“日本樱花”文字。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2月2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记录。

经查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且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从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侵权交易成功总金额为3,917,945.88元。

(三)其他事实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餐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作如下评述:首先,原告是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本案被控的商品为油烟机,原告的第8574249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均包括了油烟机等产品,因此两者为相同商品。

其次,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在产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并销售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也是商标性使用。

“樱花”图案是原告涉案第1209676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告使用的“”、“”、“”图案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和销售使用“”、“”、“”图案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涉案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交易数据,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第8574249号“”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揭阳市全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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