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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4民初2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大埔县×××××××××××。

经营者:张冬香。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的经营者张冬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大埔县×××××××××××的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

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三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二、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商业性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凌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三、如果被告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那么,为何原告不直接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被告的字号撤销,却故意搞出一个“商标侵权”的连原告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诉求。

四、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五、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三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陈列位置、销售过程与原告所谓支付价款存在相关联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被告承担三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所谓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已立即停止侵权。

退一步而言,假若被告处存放有一瓶类似涉案产品,不排除是被告逢年过节亲朋好友馈赠“礼品”,在不知该“礼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存放被告家中,且此后并不再有亲朋好友馈送类似“礼品”。

被告也从无销售所谓涉案产品,原告诉称所谓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七、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从未销售涉案产品,且并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销售涉案产品或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再次,原告称于2019年9月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所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却于2020年2月才办理所谓证据保全及于2021年1月日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并且涉案产品并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排除是逢年过节亲朋好友馈送的酒类“礼品”,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华夏、长城商标的酒类产品的市场知名度高,且获得多项荣誉。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质证称,对证据1、2的三性由法庭审查认定;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不合法,取证违反程序,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主张购买的葡萄酒是由被告商店卖出。

同时,所买葡萄酒的数量及价格不符,而且在买酒时没有在场人(包括原、被告及公证人员)和到现场的照片视频,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酒在交易之前存放在被告商店的哪个位置。

综上几点意见,该公证保全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葡萄酒就是被告出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构成对原告酒类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能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是成立于2000年4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冬香,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日用百货、卷烟零售等。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酒类商品。

上述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与该处的工作人员蔡荣瀚及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位于广东省大埔县×××××××标有“银江新华商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的证照。

洪明烽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80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

该公证处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蔡荣瀚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5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一部分是合理支出,一部分是经济损失,其中合理支出主要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律师费发票因案件过多还未开具,公证费一宗案件为1000元左右,但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另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称:1.被告销售的侵权葡萄酒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企业生产,瓶身上的生产商临沂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未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到相关信息。

2.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有“华夏”二字与原告第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字体的结构、读音、含义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3.生产商使用了“华夏”字样,加之前述已比对过的文字结合在一起,又因原告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华夏葡萄酒市场占有率很高,综合以上两点,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直观误认为该侵权葡萄酒系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诉讼中,经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葡萄酒瓶身正面最上方印有“GOLDYUEDAWAHA”大写英文字母,字母下方印有“華夏”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華夏”二字为斜竖向排列加粗并突出显示,下方印有一小段长城图案,瓶身正面最下方印有“临沂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上方亦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临沂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及生产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的“华夏”汉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读音、含义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证、(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24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53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侵权葡萄酒的过程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事实本院予以直接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案涉侵权葡萄酒系其出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的“華夏”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读音、含义基本一致,容易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67元,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负担,183.33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83.33元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埔县银江镇新华商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183.33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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