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190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曾用名:荥阳市广武镇爱亲母婴用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中山路路东。
经营者:任媛,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的经营者任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亲”、“aiqin爱亲”、“AQIN爱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内装饰、购物小票、企业名称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爱亲”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暂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主要经营母婴生活馆等。
原告注册有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等“爱亲”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宣传使用,“爱亲”系列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在加盟到期后,明知“爱亲”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商标予以避让,但其在经营过程中仍多处使用包含“爱亲”注册商标的标识,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自行更换门头,并对店内装饰、购物小票等进行处理,不再使用与“爱亲”近似的文字标识;
2.涉案商标并非如原告所述那样具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经营的店铺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有限的,即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3.被告未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中获利;
4.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未尽到善意提醒义务,主观上存在索赔获利的恶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7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2015年1月28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企业迁移、电视商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2016年8月14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代理、广告策划、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复印机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第15032110号商标。
2018年2月1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任媛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主要载明:原告授权被告经营“爱亲”母婴加盟店,许可被告在加盟店中按照原告指定方式使用其商号、商标及标识,使用时间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签约时向原告支付品牌权益金99800元作为品牌使用费,并每年交纳品牌管理维护费2000元。
2019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经营者任媛(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甲方退还乙方费用12642.92元,乙方保证并同意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号及其标识,变更营业执照,并在7日内自行拆除、清除门头牌匾、货柜、收银等门店内甲方所有的商标、标识的物品等,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双方合同解除后,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存在继续以加盟商或甲方合作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业务,继续使用甲方商标、商号及标识,侵犯甲方知识产权及低价销售甲方A品的行为时,需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及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697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姚树雪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波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中山路与232省道交叉口向南350米左右路东(荥阳利丰村镇银行广武支行向南150米左右)门头显示为“aiqin爱亲母婴专卖店”的店铺内,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店门头及周边现状进行拍照,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任媛”字样,赵金波在该店购买了一瓶“艾因博士婴儿葡萄柚洗沐二合一”,微信支付25元(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见附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随后赵金波将购买所得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小票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有“aiqin爱亲”字样,该店使用的塑料袋及出具的购物小票印有“爱亲”字样。
4.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19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用品、服装、婴幼儿洗浴。
2021年4月21日,被告名称由荥阳市广武镇爱亲母婴用品店变更为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第150321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上基本一致,被告曾是原告加盟店,其在与原告解除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后,继续在店面门头使用“aiqin爱亲”字样,并在店内使用带有“爱亲”字样的塑料袋及出具带有“爱亲”字样的小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加盟价格、《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3元,由被告荥阳市广武镇果妈母婴用品店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