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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吉有与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380号
案件名称朱吉有与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吉有;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380号原告:朱吉有,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4月2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1。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氛围灯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汽车氛围灯座申请日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朱吉有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浙杭网网证内字第8952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行为。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为组合产品,且从其组件来看,其组装关系唯一,故进行侵权对比时,仅需在组合状态下进行比对即可,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观上并无实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的前述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3月13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无法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即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其他事实被告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商品批发贸易。

七、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详情截图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指向被告的标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制造的内容,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朱吉有专利号为ZL××××××××××××××、名称为“汽车氛围灯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吉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吉有负担1840元,被告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朱吉有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健腾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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