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20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健,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现服刑于潜川监狱。
被告:黄汉武,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庐江县。
被告:袁海,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李荣兵,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程亚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蚌埠市。
被告:胡玉军,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崔健、黄汉武、袁海、李荣兵、程亚龙、胡玉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崔健、黄汉武、袁海、程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兵、胡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崔健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0元;被告黄汉武、袁海各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李荣兵、程亚龙、胡玉军各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前述共计300000元。
3.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健辩称,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如果少一些,可以商量,黄汉武和袁海只是其的下手,负责运输,被答辩人起诉他俩不合理,他俩不应该赔偿,其愿意调解赔偿,但赔偿金额过高,其愿意出2、3万元。
被告黄汉武辩称,其仅仅提供交通,其他没有任何参与,其没有生产和销售,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其不愿意赔偿。
被告袁海辩称,其只是负责运输,愿意赔偿,其愿意出3000元。
被告程亚龙辩称,认可侵权事实,愿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荣兵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认可侵权事实,但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现身体生病,没钱做手术,希望法院能够考虑本人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胡玉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五万元太高,无依据。
答辩人销售假酒仅获利24000元,该款项作为赃款,答辩人也已退赃,自己没有任何获益,被答辩人诉请赔偿合理费用支出5000元无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证明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2871213号、第7196668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年12月30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030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崔健、黄汉武、袁海多次将从他人购买的古井等多种品牌的假冒白酒向滁州等地进行销售,并在与李荣兵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古井献礼49件,古井5年64件,古井中国龙8年5件等多种品牌假冒白酒;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李荣兵明知是假酒仍从崔健处购进并加价后向外销售,共购进古井5年10件、古井献礼230件等多种品牌假冒白酒。
程亚龙明知是假酒仍从崔健和他人处购进并加价后向他人销售,2019年在程亚龙处扣押古井8年年份原浆38件152瓶、古井献礼58件350瓶、古井5件60瓶等多种品牌白酒,经鉴定除古井献礼58件350瓶、古井5件60瓶、宣酒366瓶外,其他成品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胡玉军明知是假酒仍从程亚龙处购进古井年份原浆5年、献礼、8年等古井系列假酒并加价向外销售获取利益,并认为崔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崔健、黄汉武、袁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398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崔健是累犯,曾于2015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李荣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5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程亚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胡玉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239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对各被告判处不同刑期的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各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崔健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刑,后又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白酒,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重复侵权;
袁海、黄汉武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伙同崔健,将侵权产品销售运输到外地,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但情节较轻;
李荣兵、程亚龙、胡玉军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三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院综合考虑六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崔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酌情确定被告袁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酌情确定被告黄汉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酌情确定被告李荣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酌情确定被告程亚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酌情确定被告胡玉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健、黄汉武、袁海、李荣兵、程亚龙、胡玉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健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海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汉武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荣兵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亚龙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玉军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八、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崔健负担2378元,由袁海负担280元,由黄汉武负担280元,由李荣兵负担980元,由程亚龙负担980元,由胡玉军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