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1327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王倩彧,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佰联绿色生活农超,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马栏村354号。
经营者周淑清,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曲德岩,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该超市会计,住庄河市。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佰联绿色生活农超(以下简称“佰联农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王倩彧,被告佰联农超的经营者周淑清、委托代理人曲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原告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第10995674号“玫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玫珑”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玫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商标是“玫珑”,被告卖的是“玟珑”。
被告是在批发市场进货,被告也是受害者。
原告陈述的三种瓜因没有公示,被告也不清楚,不存在有意识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31类,均包括甜瓜、新鲜水果等,有效期均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31类,包括新鲜甜瓜、新鲜水果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被告佰联农超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马栏村354号,经营范围包括菜果零售等。
2020年7月7日,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向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及指派人员辛鑫于2020年7月8日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名为“佰联绿色生活农超购物商场前程街店”的商场一楼超市(该商场对面路灯灯杆上粘贴“前程街003”编号牌),辛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网纹瓜一枚(该网纹瓜环形标签上印有“玟瓏”字样),微信支付价款15.9元,取得印有“欢迎光临佰联绿色生活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所购商品标签、购物单据进行密封交于文君保管。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辽大西证民字第923号公证书。
本庭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公证袋,公证袋中的环形商品标签上印有“玟瓏”字样,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购物小票上有“进口玫珑瓜”字样。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佰联农超购买玫珑瓜一个,该瓜的环形标签上印有“玫珑”字样,被告佰联农超出具的购物小票上有“玫珑瓜”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08号公证书、(2020)辽大西证民字第923号公证书、商品标签、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商品与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甜瓜及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新鲜甜瓜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玟瓏”标识与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对比,二者均由二个汉字构成,第二个字“瓏”相同,第一个字“玟”与“玫”虽字不同,但字形极其相似,二者构成近似。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玫珑”标识与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进行对比,二者文字相同,除文字书写方向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构成近似;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玫珑”标识与第30772058号“玫瓏”进行对比,二者均由二个汉字构成,第一个字“玫”相同,第二个字“珑”与“瓏”虽字不同,但读音完全相同,整体极其相似;
将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玫珑”标识与第10995674号“玫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进行对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除文字书写方向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极其相似。
案涉商品使用了与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佰联绿色生活农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佰联绿色生活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佰联绿色生活农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