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397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庭外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