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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黄辉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434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黄辉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黄辉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4346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云丛围,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铭,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黄辉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廖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最终未达成一致,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1357302、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9470382号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订阅报纸;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销售展示架出租;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经营的店铺地址为东莞市×××××××××××××),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的图案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其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观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或便利店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黄辉庆经营的店铺已经注销,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黄辉庆个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店铺的整体招牌标识与原告权属商标不属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不会构成混淆,亦不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不构成侵权。

2.即便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东莞市东坑佳佳百货店已于2018年5月4日注销,并在注销前停止营业。

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其索赔50000元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获得“中国特许奖”等多项荣誉,并于《新京报》、腾讯网等报纸网站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2018年7月3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投诉东莞市×××××××××的“满堂红”便利店和东莞市×××××××××××旁的“美乐福”便利店的回复”,载明被告在其店铺的招牌使用“”标识。

被告主张已于2018年5月4日注销店铺前停止营业,没有再继续使用案涉“”标识,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

东莞市东坑佳佳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于2018年5月4日核准注销,经营者为黄辉庆,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有: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粤莞东莞第28496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0231-10232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腾讯网相关报道(打印件)、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回复、侵权图片、特许加盟合同,被告提交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东莞市东坑佳佳百货店的经营者,其经营的店铺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经营范围有: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提供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存在相似,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虽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仍然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包括“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中,鉴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M字形的小房子图案,与原告的案涉商标近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357302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即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标识添加其他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仍会产生“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混淆。

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135730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9470382号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第19470382号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注册,被告经营的店铺于2018年5月4日核准注销,注销店铺前已停止营业,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第19470382号商标注册于被告店铺注销之后,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应适用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经营的店铺已核准注销,并停止营业,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6.被告已停止侵权。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翠玉高远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被告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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