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238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茂星百货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天华东路102号北外滩水城十街区035幢107室。
经营者:陶青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茂星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茂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星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假冒仿冒商标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和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心相印”卫生湿巾系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星便利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柔湿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
2016年2月25日,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对假冒仿冒商标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和提起诉讼,授权期限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21年2月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21)苏金证字第581号公证书载明: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1年1月12日,公证员沈某、王某随同袁某来到南京市浦口区区“京东便利店”,店内证照显示名称“南京市江北新区茂星百货便利店”。
袁某在该店购买了湿巾两包。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某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2021年1月22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上述保全产品(货号XCA001“心相印”杀菌卫生湿巾)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保全物品,经比对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形状、外包装类似,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6845848号的被许可人,同时被该商标所有权人授予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未经权利人或原告许可,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等抗辩事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茂星百货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茂星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茂星百货便利店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