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382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振林区棉英家电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振林路南段。
经营者:王棉英。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振林区棉英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