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666号原告: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沙皮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叶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沙皮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彭友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被诉产品库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一家从事家具销售的电商企业,被告不知晓原告拥有上述专利权,被告并无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途径均可得知,被告仅是一家电商企业,不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
2.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的第4290号公证书与第4291号公证书并无关联,第4291号公证书的实物与被告无关。
被告无法确认第4291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与第4290号公证书中网购的产品有关,且提货地址及提货人均有差异,不能排除张鸿浩在其他网店购买类似产品张冠李戴。
从所售货物外包装看,也没有任何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理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产品,该类产品在被告网店中销售总数也只有15张,况且原告网络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非被告销售的产品,故此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应予驳回;
5.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仅为普通许可,不具有权利人资格,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茶几(121A);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陈**相;
专利申请日:2011年10月13日;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0月10日缴纳。
2012年3月21日,专利权人陈**相同原告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实施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12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接受赔偿。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授权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20)粤广南沙第429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于2020年1月3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彭**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入淘宝购物平台,搜索并进入名为“沙皮宝家居旗舰店”的店铺,查看该店铺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彭**在该店铺内进入名为“沙皮宝茶几现代简约大小户型带抽储物茶几客厅家具”的链接,显示库存1999件。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SHAPIBAO/沙皮宝、型号为2002,并显示有被诉产品图片以及“强大的仓储中心”“日均发货300方”等字样。
彭友健购买了茶几产品一件,付款1265元,订单号为“795××××××××××××767”。
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收件人张**,电话135×××××791)。
(2020)粤广南沙第429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运单号为“81904903”的联运汇(广东全境)南哥物流包裹一份。
物流单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与上述网络购买收件人信息一致。
庭审中,原告当庭登陆淘宝网,进入订单号为“795××××××××××××767”的订单信息,显示的物流单号与上述物流运单号一致,被告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商标的注册信息,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当庭拆开本案的封存包装,内有被诉产品一件。
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梅,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第4291号公证书所附茶几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原告提交的第4290号及第4291号公证书可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件茶几产品,并通过公证收货收取了一件茶几产品。
通过当庭对于订单号与物流单号的核实,可以认定公证收货取得的茶几产品即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的茶几产品,店铺被诉产品链接中还显示有产品图片,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诉产品系被告所制造,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是被告称被诉产品的品牌为“SHAPIBAO/沙皮宝”,而商标为被告注册。
但是,被诉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商,涉案店铺内亦未显示被告自称其是生产商或具备生产能力,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家具制造。
故仅凭被告自称的品牌以及被告未作合法来源抗辩,不足以推定被告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茶几中层的镂空均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底层为四个支脚,而被诉侵权设计底层为内缩的平台支撑。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茶几产品的高度问题,茶几底部支撑属于使用时不易被注意到的部分。
无论是涉案专利设计的四个支脚,还是被诉侵权设计的内缩平台支撑,都使得茶几主体离开地面,故该设计特征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外观设计文件。
1.授权公告号为CN300754016D,名称为“茶几(km—336B)”,申请日为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
2.授权公告号为CN300869513D,名称为“茶几(397E)”,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
被告明确不作现有设计抗辩,仅是要证明多层结构为现有设计,原告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只是中间的移动层,被诉侵权设计的移动层和涉案专利设计的移动层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比对的方法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告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结论。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维权开支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并标注了涉案公证书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物流费、木架费票据合计554元。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库存,虽然被诉产品链接显示1999件库存,但是网店库存是商家自行填写,且该库存数量也有违常理,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链接显示的库存,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销毁库存的主张。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前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沙皮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茶几(121A)”、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沙皮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沙皮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