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38号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NationalPresto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欧克莱尔豪斯汀北路**(3925NorthHastingsWay,EauClaire,Wisconsin,U.S.A)。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J.费雷德里克(DouglasJ.Frederick),该公司副总裁、法律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微,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慈溪市××镇北片开发区div>法定代表人:徐秋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NationalPrestoIndustries,Inc.)与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53862.0华夫碗制作机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9704.43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华夫碗制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53862.0(以下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第122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下称“广交会”)上,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LW-193华夫碗制作机在展馆进行展示售。
广交会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沟通并确认了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向被告订购了相关产品。
2018年4月3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从被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在第124届广交会上再次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LW-193华夫碗制作机在展馆进行展示。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少从2017年10月起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露可视部件的设计特征、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
(1)机盖形状明显不同;
(2)机盖把手形状不同;
(3)机身形状明显不同;
(4)底座形状明显不同;
(5)机体显示窗的形状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内部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在外露可见部分和产品内部结构形状均存在实质差异,故二者的整体造型显著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展示或免费提供过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一个,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并未因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或者挤占原告的产品市场,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华夫碗制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有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1。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均有较大差异,此外在产品内部凹凸半球部分、上部盖子的具体形状等设计上也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刘莹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的A区2.2馆内展位编号为“2.2D37-42,E07-12”并标有“KAIBO”字样的展位,展位展示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
刘莹在该展位处取得名片一张及图册一份,名片显示潘陶红(Anne)为“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邮箱为anne@kaibo.com。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及取得材料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70684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6日,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对刘莹浏览邮件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Lizzy向Anne咨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的邮件,部分邮件内容如下:2018年1月31日,Lizzy向Anne发送主题为“华夫饼碗购买-致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我们有意向贵司购买下面这个款式的华夫饼碗。
希望能先买两个样品看一下品质。
…”,同时发送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2018年2月1日Anne回复“样品可以准备免费提供给你,到时候运费到付就好了,但是目前年前生产不出来了,要到我们过年后寄给你。
请看附件的报价单请参考…”,附件显示产品型号为LW-193。
2018年2月25日,Anne称“…样品我们会尽快安排的,现在工厂刚上班人员不稳定,样品还没法做…”2018年3月19日,Anne称“抱歉啊,因为这款目前没有生产,物料有点问题,我们还在催工厂那边。
”2018年3月27日,Anne表示“样品我们今天寄出给你那边。
”2018年4月3日,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刘莹与公证人员一同领取了一个“顺丰速递”邮件(运单号:049594357917,寄件人:宁波凯波集团),公证人员对领取的快递拆封、封存、拍照,并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40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刘莹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的A区2.2馆内展位编号为“2.2D37-42,E07-12”并标有“KAIBO”字样的展位,展位展示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
刘莹在该展位处取得名片一张及图册一份,名片显示陈铭为“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宣传册上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及取得材料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8144号公证书。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2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的“peipei美国代购”展示了一款名为“Presto03500BelgianBowlWaffleMaker,Black”的产品,单价为586.50元。
沃尔玛全球购上展示了一款名为“美国直邮PRESTO华夫饼机比利时华夫饼制造商”的产品,价格为796元。
中国产业信息网2016年5月9日发布的文章《2016年中国小家电行业市场现状分析及发展趋势预测》称,2015年小家电行业整体毛利率为31.26%,同比提升0.24个百分点。
被告在其网站上介绍,“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电熨斗的大型小家电企业…目前公司拥有2个小家电生产基地…”。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华夫碗制作机一个。
原告主张上述华夫碗制作机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原告主张二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是其自有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是名称为“华夫碗(LW-19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6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日。
201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设计5即为涉案专利。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佐证。
原告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6年9月3日,注册资本10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除制冷设备)、电熨斗、五金配件、汽车配件制造、加工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华夫碗制作机”、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展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同时被告确认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从被告展位上取得其员工潘陶红的名片并通过邮箱联系,潘陶红向原告免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之间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关于制造。
1.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除制冷设备)、电熨斗、五金配件、汽车配件制造、加工等,即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
2.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3.被告员工在邮件中表示安排工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表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工厂可能性较高;
4.被告在其官网宣称有生产基地,即有对外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
5.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华夫碗制作机,属同类产品。
根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产品内部凹凸半球部分以及上部盖子的具体形状与现有设计有较大差异。
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重点考虑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上述部位设计特征的异同,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个外观设计所占的比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如下:1.两者机身均采用上部略窄、下部较宽的立体造型;
2.从产品内部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上盖底部凸出部分与机身内部凹进部分形成上下相对应的半球形,球形均有图案。
不同点如下:1.两者机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系圆弧面且以相同曲面延伸至底座及机盖,整体圆润规则,机盖中间区域有内凹的椭圆形,与把手的过渡面呈曲线,涉案专利整体呈不规则的上窄下宽多面体,机身表面有清晰的间距变化的自上而下延伸的双曲线图案,机盖为弧形平面,与把手的过渡面较为曲线平缓,两侧内凹,机体与底座过渡处有明显变化;
2.机体显示窗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窗为圆形,涉案专利为一大一小平行的矩形;
3.被诉侵权产品内部凹凸半球的形状为不规则,形状不一样,涉案专利凹凸半球的形状为较为规则的梯形,两个半球形状一样。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部盖子的具体形状、产品内部凹凸半球的形状均存在差异,上述区别点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异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NationalPrestoIndustries,Inc.)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7.34元,由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NationalPrestoIndustries,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NationalPrestoIndustri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