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2959号被执行人高守义,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被执行人高守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2019)湘010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为:被告人高守义处罚金六万元。
依法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和2021年6月23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心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尚有罚金一六万元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