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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
案件名称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五星65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环岛东路2488号海峡旅游大厦11层1101-1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建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翰杰,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被上诉人中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坚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把花轮本体上的弹性材料层厚度不计算在花轮本体上,认定中缝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5~6mm,是错误的。

由于弹性材料层是粘贴在花轮本体的外沿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要包括弹性材料层的厚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是0.5~0.8mm,与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权利要求1-3、5-7、9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

中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说法不成立,且与原审现场勘验结果两者之间的间隙为5~6mm的情况不符,差别巨大。

坚强公司主张弹性材料层是花轮本体的一体结构显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符,花轮本体的结构并未包含弹性材料层。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口罩切割轮设置了“切割刀片”,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花纹切刀”。

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坚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坚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缝公司立即停止对坚强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1138304.4、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中缝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中缝公司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坚强公司调查发现,中缝公司在大量生产、销售相同类型的产品,经坚强公司分析比对,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中缝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缝公司辩称:(一)中缝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坚强公司,其指控中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坚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缝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相对方,且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不应认定中缝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卷筒辊、弯折送料机构、压边焊接机构、切割机构和送料组件等;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滚轮、条型槽、花轮下压机构和进料导向装置,二者各自的进料机构位置结构,加工机架的形状、数量及构成分布,定型机构的形状、位置、功能等均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缝公司自主研发的生产设备。

(四)坚强公司滥用诉权,以一份公证书、一次买卖行为对中缝公司提起三个案件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1138304.4,申请日2018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4月5日,专利权人为坚强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2、6-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为:“1.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和设置在机架上的冷切机构,所述冷切机构包括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

所述花轮本体平行于滚轮本体,所述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的转动方向相反,所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

所述花轮本体的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所述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料包括橡胶、聚氨酯或尼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包括对称设置在冷切机构两侧的安装座,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第一轴承座,所述滚轮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一轴承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竖直方向的条形槽,所述条形槽位于第一轴承座的正上方,所述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连接有滑块,所述滑块上设有第二轴承座,所述花轮本体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二轴承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槽上部设有花轮下压机构,所述花轮下压机构包括压板、下压螺丝、弹簧和无头螺丝,所述压板连接于条形槽的上部,所述下压螺丝穿设于压板中部,所述弹簧连接于下压螺丝的下部,所述弹簧通过无头螺丝连接于滑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切机构的进料方向上设有进料导向装置,所述进料导向装置包括横杆、限位块和输送轮,所述横杆与船袜布料的输送方向垂直,所述横杆的两端套设有限位块,所述输送轮连接于横杆的中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质为橡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质为尼龙。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切机构的出料方向上设有出料斗,所述出料斗向出料方向倾斜30-60度。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包括操作箱,所述冷切机构与操作箱电连接。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6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7日,公证人员以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椿来到福建省晋江市恒利针车城一处建筑物前,公证人员用手机进行实时位置定位,取得手机截屏照片1张,并对该建筑物的门面、周围的环境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秀椿进入该建筑物内,接收了机器1台。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林秀椿使用货车将机器运抵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随后,公证员对机器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再次拍照后,全部交由林秀椿自行保管。

中缝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系其制造,但否认销售给坚强公司。

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中,坚强公司、中缝公司均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封条完好无损,另有一未经公证封存的进料导向装置。

拆封观察后,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口罩机中的切割结构,包括机架和设置在机架上的冷切机构,所述冷切机构包括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

所述花轮本体平行于滚轮本体,所述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的转动方向相反,所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约5~6mm;

所述花轮本体的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所述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料为聚氨酯;

所述机架包括对称设置在冷切机构两侧的安装座,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第一轴承座,所述滚轮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一轴承座;

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竖直方向的条形槽,所述条形槽位于第一轴承座的正上方,所述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连接有滑块,所述滑块上设有第二轴承座,所述花轮本体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二轴承座;

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质为聚氨酯;

所述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包括操作箱,所述冷切机构与操作箱电连接。

原审法院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比对,庭审后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庭审时有争议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坚强公司认为,弹性材料层为花轮本体的组成部分,故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相当于口罩的厚度,口罩的厚度在0.5~0.8mm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

中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权利要求3中的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的技术特征。

同时,因被诉侵权进料导向装置未经公证封存,中缝公司对该装置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进料导向装置,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第3969号公证书附图,林秀椿在接收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将进料导向装置装载至货车上,但公证机关未对该进料导向装置进行封存。

经现场勘验,该进料导向装置包括横杆、限位块和输送轮,所述横杆与布料的输送方向垂直,所述横杆的两端套设有限位块,所述输送轮连接于横杆的中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坚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坚强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坚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花轮本体的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故花轮本体的结构并未包括弹性材料层,坚强公司主张弹性材料层属于花轮本体的组成部分,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明确限制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适用,尤其是数值特征在为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须时,不应支持权利人对与其不相同的数值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

该规定为数值特征的侵权判定奠定了基调,有助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时使用了“0.5~0.8mm”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数值范围限定。

这表明坚强公司在申请专利时,认为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只能在该数值范围内,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际上已将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随意突破这一明确的范围限定,否则将无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相当于待加工口罩与弹性材料层的厚度之和,约为5~6mm,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值范围之外。

坚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数值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

故不应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差异较为明显的数值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被诉侵权产品所述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通过该导轨可调整滑块在条形槽竖直方向上的位置,故中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导轨”的技术特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第3969号公证书附图,林秀椿在接收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将进料导向装置装载至货车上,公证机关虽未对该进料导向装置进行封存,但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进料导向装置的认定。

经现场勘验,该进料导向装置包括横杆、限位块和输送轮,所述横杆与布料的输送方向垂直,所述横杆的两端套设有限位块,所述输送轮连接于横杆的中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坚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坚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坚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坚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中缝公司在福建电视台的宣传视频,拟证明中缝公司虚假宣传和侵权获利。

经质证,中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此外,坚强公司还提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说明,指出其中载明口罩片的厚度为0.56~0.69mm左右。

中缝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证据1可以反映中缝公司的宣传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中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侵权比对说明在性质上为坚强公司的意见陈述,本院在技术比对部分参考其意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金属滚轮与滚轮本体之间设有弹性材料层,其厚度为5~6mm;

口罩片的厚度为0.56~0.69mm左右。

因花轮金属滚轮外的弹性材料层与滚轮本体之间还有空间容纳口罩片通过,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金属滚轮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距为5.56~6.69mm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价值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应当对自己专利文件的内容负责。

权利要求1的文字明确记载,“花轮本体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所述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

以上文字表明,花纹切刀以及弹性材料层均位于花轮本体圆周之外,即花轮本体之外。

显然,权利要求1的文字明确、毫无疑义地限定了弹性材料层是花轮本体之外的部分,不属于花轮本体的一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将权利要求解释为与其文字内容明显不同的方案。

具体而言,不应将弹性材料层解释为花轮本体的一部分。

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距为5.56~6.69mm左右的情况下,其明显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技术特征。

坚强公司将权利要求1中弹性材料层解释为花轮本体的一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的作用在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正确解释的基础上,适当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避免因权利要求文字限定的局限性或被诉侵权人故意采取细小区别的技术方案规避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明显不公。

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与文字限定的特征不同,数值范围不存在语言文字表意的局限性、模糊性等不确定性,数值范围的限定是清晰和明确的。

专利权人若欲主张更大的保护范围,则应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更大的数值范围,而不应轻易在侵权诉讼中大幅改变原本固定的数值范围,因为这会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得模糊和不确定。

本案中,考虑到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0.5~0.8mm的数值范围,若通过等同原则将该范围扩大到与其相差十倍左右的数值范围(5.56~6.69mm),会使得社会公众无法清晰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明显不当。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等同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5-7、9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坚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詹靖康审 判 员 雷艳珍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兴 源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詹靖康、雷艳珍法官助理:戴芳芳书记员:兴源裁判日期2021年6月8日涉案专利“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1138304.4)关键词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的解释;

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主文:驳回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1.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

2.数字特征等同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1.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价值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应当对自己专利文件的内容负责。

2.等同原则的作用在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正确解释的基础上,适当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避免因权利要求文字限定的局限性或被控侵权人故意采取细小区别的技术方案规避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明显不公。

3.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特征与文字限定的特征不同,数值范围不存在语言文字表意的局限性、模糊性等不确定性,数值范围的限定是清晰和明确的,专利权人若欲主张更大的保护范围,则应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更大的数值范围,而不应轻易在侵权诉讼中大幅改变原本固定的数值范围,导致原本清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得模糊和不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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