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元路58号2#楼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ShengpoW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6号一座A室。
法定代表人:霍树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山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询问,惠而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而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73知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山湖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及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号为ZL201510416173.6、名称为“一种立柱风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专利号为200520064782.1、名称为“立柱式电风扇的送风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导风体在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申请号为201120460748.1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0620001815.2的专利文件记载,通过增加透风格栅来解决极限位置立柱风扇无法进风的技术方案亦属于公知常识。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系由宁波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宁波卡帝亚贸易有限公司,由宁波卡帝亚贸易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
惠而浦公司许可宁波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惠而浦的商标。
惠而浦公司实际并未实施任何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及影响,应考虑实际侵权者的规模而不是惠而浦公司的规模。
除山湖公司为获取证据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零。
综上,请求支持惠而浦公司上诉请求。
山湖公司辩称:惠而浦公司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法理,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于单独以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同意原审意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山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惠而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山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山湖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8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有效。
山湖公司发现宁波卡帝亚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店铺,浙江韩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1号店开设店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惠而浦牌WTF-TS45CR的塔式风扇,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生产商均为惠而浦公司。
山湖公司认为,惠而浦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
惠而浦公司答原审辩称:(一)惠而浦公司已经将商标授权给案外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制造商系案外人宁波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山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8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专利权目前有效。
山湖公司本案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立柱风扇,包括外壳、贯流风轮、导风体和摇摆驱动机构;
所述外壳为立柱式结构,前端设置出风口,后端设置入风口,所述出风口为缺口,所述入风口为进风格栅;
所述贯流风轮安装于所述外壳的内部;
所述导风体呈不完整的圆柱壳结构,其安装于所述外壳内并将所述出风口挡住,在所述摇摆驱动机构的带动下可左右摇摆;
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体设置有送风格栅以及上下贯通的挡风部,所述挡风部位于所述送风格栅的下风向,所述挡风部与所述贯流风轮的外圆周边缘贴近;
所述导风体在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
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立柱风扇是采用离心式风机的风扇,其采用圆柱形的立柱外形,置于房间内时不占空间;
而且风扇叶面包裹在外壳内,较难触碰到,相对安全;
而且声音比较小,安静无噪音。
因这些优点,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现有技术虽解决了组装工序要比普通轴流式家用风扇复杂,部件也更多,成本较高等问题,但是当导风体摆动到一个极限位置时,外界进风无法进入贯流风轮的现象。
第[0015]段记载,本发明是通过所述导风体在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的设置,实现了当导风体摆动到极限位置时,外界进风可以通过入风口和透风格栅进入贯流风轮,避免外界进风无法进入贯流风轮的现象。
第[0030]段记载,立柱风扇是采用贯流风轮,风从外壳的后端的入风口进入风扇,然后从所述贯流风轮的径向进,最后径向排出,导风体在送风格栅的下风向设置挡风部将出风阻挡住,迫使风从送风格栅的中间的竖条处排出;
挡风部应尽可能与贯流风轮贴近,但不能贴紧,因为贯流风轮在转动中有一定的跳动误差,避免刮碰到挡风部。
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的设置,实现了当导风体摆动到极限位置时,外界进风可以通过所述入风口和所述透风格栅进入贯流风轮,避免外界进风无法进入贯流风轮的现象。
2019年5月14日,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店铺“whirlpool宁波专卖店”购买了惠而浦WTF-TS45CR电风扇塔扇一台,支付559元。
订单编号为442918337921932766。
2019年5月16日收取运单号246874019862的顺丰速运包裹,快递面单上有上述对应的订单号。
2019年5月14日,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幸贤登陆1号店“惠而浦韩代专卖店”购买了惠而浦WTF-TS45CR电风扇塔扇一台,支付599元,订单号为95118020752。
2019年5月20日,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幸贤收取运单号246877412680的顺丰速运包裹,面单上有上述对应的订单号。
2019年5月8日,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幸贤登陆京东“惠而浦韩代专卖店”购买惠而浦WTF-TS45CR电风扇塔扇一台,商品单价599元,使用优惠后支付598.99元,订单号94898449812。
2019年5月13日,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幸贤收取运单号246823266494的顺丰速运快递,面单上有上述对应的订单号。
经原审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惠而浦公司确认三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任选一台予以比对,其余两台原审法院查封后由山湖公司带回自行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记载有WTF-TS45CR、惠而浦商标以及惠而浦公司名称、地址、产地及全国统一服务热线信息。
包装内有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以及遥控器各一件,其上均有惠而浦的商标,还有两瓣近似半圆底座。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立柱风扇,包括立柱式结构外壳、贯流风轮、导风体和摇摆驱动机构。
外壳前端设置出风口缺口,后端设置入风口,为进风格栅。
贯流风轮安装于外壳的内部。
导风体呈不完整的圆柱壳结构,其安装于外壳内并将出风口挡住,在摇摆驱动机构的带动下可左右摇摆,设置有送风格栅以及上下贯通的挡风部,挡风部位于送风格栅的下风向,挡风部与贯流风轮的外圆周边缘贴近,导风体在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山湖公司认为两者相同。
惠而浦公司确认两者相同。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名称为立柱式电风扇的送风机构,专利权人为霍树添,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立柱式电风扇送风机构,包括壳体、风轮、驱动电机、导风体、摇摆机构,驱动电机安装在与壳体联接的支承板上,摇摆机构的微电机固定在壳体的连接盘上,导风体套在风轮外,导风体上设有进风口、出风口、导风板和挡风板,风轮的上轴通过轴承固定在壳体上,风轮的下轴与电机输出轴连接,其特征在于:导风体的出风口设有导风网栅,在支承板上设有承托导风体的滚动支承件,导风体设置于滚动支承件上,导风体设有防止其在摇摆运动中发生位置偏移的限位件,摇摆机构的连杆与从导风体伸出的摇杆成活动连接。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出风口为缺口”,而现有技术的图2示出的壳体6的出风口24不是缺口,而是与进风口采用了相同的网栅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风体在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而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惠而浦公司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山湖公司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山湖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现行有效,惠而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惠而浦公司是否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惠而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惠而浦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以及内部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上均显示惠而浦公司的商标、公司名称、地址、产地以及全国统一服务热线,说明惠而浦公司已告知一般消费者,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其应当对外承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法律后果,至于其是否商标授权案外人,是否委托定制生产(ODM),不影响本案的法律性质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惠而浦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在先文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中,柱式风扇壳体的出风口通常可以选择采用空的缺口、透风格栅、可开合挡板等常用手段,从而使得空气能够从壳体的出风口送出风扇外,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选用的壳体出风口的常见公知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15]、[0030]段记载,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当导风体摆动到一个极限位置时,外界进风无法进入贯流风轮的现象”,采用结构“导风体在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实现了当导风体摆动到极限位置时,外界进风可以通过入风口和透风格栅进入贯流风轮,避免外界进风无法进入贯流风轮的现象,即达到了能够在导风体摆动到极限位置时有效进风送风的有益效果,这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导风体在所述挡风部的下风向还设置有透风格栅”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不同,故惠而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惠而浦公司还认为该技术特征为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原审法院注意到,惠而浦公司否定涉案专利发明点的比对文件系涉案专利引用的背景文件,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授权审查的条件,并非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充分抗辩事由,本案惠而浦公司以专利对比文件否定专利发明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惠而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山湖公司未证明其因惠而浦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考虑山湖公司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贡献率、惠而浦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侵权能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山湖公司主张经济损失44万元,金额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应票证,鉴于山湖公司实际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亦实际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惠而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山湖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416173.6、名称为“一种立柱风扇”的发明专利权;
二、惠而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山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
三、惠而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山湖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山湖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惠而浦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山湖公司负担176元,惠而浦公司负担8624元。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案外人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8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9年11月12日,案外人浙江韩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8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21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0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第500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可以驳回山湖公司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权有效,山湖公司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2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6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6月24日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416173.6、名称为“一种立柱风扇”的发明专利关键词实用新型、侵权、专利权无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广东山湖集团有限公司;
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24元,予以退还。
原判决内容:一、惠而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山湖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416173.6、名称为“一种立柱风扇”的发明专利权;
二、惠而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山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
三、惠而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山湖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山湖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惠而浦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山湖公司负担176元,惠而浦公司负担8624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法律问题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裁判观点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