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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94号
案件名称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5#厂房A10。

法定代表人:龚岳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王治国,被上诉人康帕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帕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帕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专利号为ZL20101018XXXX.7、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请求酌情减少。

康帕斯公司辩称:(一)在福斯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也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在福斯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康帕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康帕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福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福斯特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福斯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判令福斯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福斯特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体现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属于公知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帕斯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斯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庭审中,福斯特公司明确放弃公知技术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龚岳强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8年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龚岳强变更为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

龚岳强出具《授权书》授权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维权及损害赔偿问题采取法律措施并取得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方的名义请求行政调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或实施许可费,调解、和解、撤诉等权利。

2019年3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康帕斯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十项权利要求,康帕斯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8、9。

权利要求1为:1.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该转换接头由管接头(2)和夹持构件(1)组成,管接头(2)包括内设有通气孔(42)的接头管(41);

其特征在于:夹持构件(1)由左夹持瓦(3)和右夹持瓦(4)构成,左夹持瓦(3)和右夹持瓦(4)的下部相互铰接,左夹持瓦(3)和右夹持瓦(4)的上部设有锁紧机构相连接;

所述的右夹持瓦(4)与接头管(41)一体成型,右夹持瓦(4)的中部设有圆形凸台(43),在圆形凸台(43)的端面上设有进气口(44),进气口(44)和接头管(41)内的通气孔(42)相导通;

所述的左夹持瓦(3)在进气口(44)相对应的位置设有钻孔凸台(33),钻孔凸台(33)上设有贯穿左夹持瓦(3)的钻孔(31)。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圆形凸台(43)在进气口(44)的外圈设有环形槽(48),环形槽(48)内设置有凸出环形槽(48)的环形密封圈(8)。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圆形凸台(43)、进气口(44)和环形槽(48)的端面分别为同心的圆弧形面。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左夹持瓦(3)的下部设有铰接槽(35),右夹持瓦(4)的下部设有铰接凸起(49),铰接凸起(49)设置在铰接槽(35)内,铰接凸起(49)和铰接槽(35)通过铰接轴(9)相连接。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其特征在于:钻孔凸台(33)的端面为圆弧形面,钻孔凸台(33)的上下端分别设有加强筋(34),加强筋(34)的端面为与钻孔凸台(33)的端面同心的圆弧形面。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自带的华为手机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截屏操作:点击通讯录中“福斯特”(昵称:江)的微信名查看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自报姓名为江某。

2019年1月8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某选购名称为等径对接(规格DN100)、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N63-De25)、管夹(规格DN63-M8)、等径三通(规格De25)、等径对接(规格De25)的产品各2个,包括运费共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576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将货物寄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严女士),并要求开具收货人为严女士个人的购货发票。

2019年1月9日,江某在微信聊天中反馈的运单详情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7453XXXX。

2019年1月10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江某选购名称为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e32-De25)的产品1个,向福斯特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00元。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催问对方前批货物的购货发票,对方回答只能公对公开票,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对方开具购货单位为“杭州欧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

2019年1月11日,江某反馈的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69024XXXX。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57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平台,批发网官网”,搜索进入“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页面载明: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专注于压缩空气、惰性气体、真空及氮气等流体管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安装为一体的技术型企业……。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该网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流体输送技术研发;

压缩空气输送的管材、管件及阀门的生产销售……。

点击“产品中心”查看产品分类,并点击“铝合金内螺纹异径三通压缩空气管道设计安装销售于一体高新厂家”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1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N40,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0件可售;

点击“铝合金快速转换接头空气压缩管道专用配件惰性气体管道”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1000元,起批量≥1件,产品型号DE25-32,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件可售。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阿里旺旺与福斯特公司人员进行联系。

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福斯特公司官网,并点击进入“产品中心”浏览了相关页面。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康帕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月11日,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并在《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进行签字,对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将部分内装商品连同顺丰速运面单及签字后取得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装入原包装箱,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康帕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2019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395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有福斯特公司的中英文名称、网址及服务热线电话,并标注有“FSTpipe及图”标识,内装名称为铝合金快速转换接头(规格De32-De25)的产品1个,及加盖有福斯特公司出货专用章的《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单号为76469024XXXX的顺丰速递面单一份。

康帕斯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福斯特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康帕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8、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福斯特公司对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原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福斯特超级管道官方旗舰店”由福斯特公司经营。

原审另查明,浙江康帕斯流体输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康帕斯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并经原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康帕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康帕斯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权利要求1、2、3、8、9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福斯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康帕斯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亦予确认。

福斯特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康帕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康帕斯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福斯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康帕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福斯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对专利产品的价值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数量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2.福斯特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实施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三种型号;

3.福斯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

4.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福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福斯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帕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康帕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康帕斯公司负担3520元,由福斯特公司负担5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福斯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福斯特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福斯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康帕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福斯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缺乏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专利的取得时间及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福斯特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福斯特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及康帕斯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公证费用、购物费用、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判令福斯特公司赔偿康帕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该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加总,该作法有欠严谨。

康帕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且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物费等,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可进一步酌定康帕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综上,福斯特公司关于原审酌定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94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6月15日涉案专利“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发明专利(ZL20101018XXXX.7)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18XXXX.7、名称为“快速连接压缩空气输送管道的转换接头和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浙江康帕斯流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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