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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何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4022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何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何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4022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何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 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何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20年8月26日(公证购买日期),何唐在淘宝网经营的“喝汤月嫂”店铺销售了一款名称为“包包女包新款2020小ck粗链条包口红包斜挎包女减龄哑光手提包正版”的商品,相关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149-179元,有七种颜色可选,公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268条,库存10539件。

华杰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商品在正面、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处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CHARLES&KEITH”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何唐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已搜索不到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但主张何唐又上架了一款外观与被诉侵权商品一样的商品。

何唐称其已关闭涉案店铺。

本案中,何唐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 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何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149元。

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该发票备注为何唐。

3.涉案店铺“喝汤月嫂”的开店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何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何唐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

3.何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何唐辩称:1.我方已关闭涉案店铺,没有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我方仅销售1-2个被诉侵权商品,华杰公司赔偿金额过高,我方仅能承受1万多元的赔偿额。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华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何唐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吊牌、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何唐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华杰公司已确认搜索不到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他链接销售的商品亦为侵权商品,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何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何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何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包括涉案商品的评论数)、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被告何唐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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