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72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5430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52455。
被告:江安县四面山镇华联超市交通街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四面山镇交通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3MA62AFUA8A。
经营者:陈孔园。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安县四面山镇华联超市交通街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2021年6月28日,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江安县四面山镇华联超市交通街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