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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思维有限公司、永嘉县东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24号
案件名称高思维有限公司、永嘉县东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思维有限公司;永嘉县东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永嘉县桥头镇皮仔时代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思维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鰂鱼涌华兰路20号华兰中心405-8。

法定代表人:施蔓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东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埠头村小京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芊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皮仔时代玩具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头镇壬田村永嘉县众瑞服饰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章常永。

上诉人高思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思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东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永嘉县桥头镇皮仔时代玩具厂(以下简称皮仔时代玩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高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被上诉人东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龚芊羽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思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02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并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启公司、皮仔时代玩具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东启公司提交的美国YouTube网站上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名为“2-in-1SlidetoRocckerfromFisher-Price”的产品展示视频(以下简称YouTube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被认定。

高思维公司并未收到东启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件,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二)东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东启公司明确以哪份材料作为现有技术,东启公司明确选择ZL201330124334.6的外观设计文件。

而原审判决依据另一份材料,也就是上述YouTube视频证据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

在东启公司明确现有技术范围后,原审法院扩大现有技术的认定,于法无据。

最为关键的是,原审法院认为名称为“一种滑梯和摇摇椅的组合设施”、专利号为ZL201320218566.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产品结构技术方案,YouTube视频证据显示的部件组成清晰可见,连接细节不可见,但为公知技术的论断过于主观。

通过观看上述YouTube视频证据,仅能了解产品的部分外观。

而对YouTube视频证据展现出的部分外观进行部件分解、重构是需要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这种创造性劳动正是专利法所应保护的。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东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思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东启公司通过香港律师公证取得视频证据,符合香港地区取得证据的有关程序规定,该YouTube视频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2.YouTube视频证据已经全部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通过观看YouTube视频证据即可获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东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思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高思维公司起诉请求:1.东启公司、皮仔时代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皮仔时代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提供销毁模具的证明或已销毁的模具;

3.东启公司、皮仔时代玩具厂连带赔偿高思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高思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高思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

东启公司未经高思维公司允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生产商为皮仔时代玩具厂。

东启公司、皮仔时代玩具厂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高思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东启公司原审辩称:东启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不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因产品来源于皮仔时代玩具厂,有合法来源。

高思维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请求驳回高思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皮仔时代玩具厂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思维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3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18566.2。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滑梯和摇摇椅的组合设施,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滑道公用部、扶手攀登公用部、椅身、椅座、滑面延伸部和左、右椅塞扶手公用部,所述底座滑道公用部的第一表面沿底座滑道公用部的长度方向形成滑梯的滑面,滑面两侧的侧壁呈沿底座滑道公用部的长度方向延伸的弧形,作为摇摇椅的弧形支撑部;

所述椅身固定安装于底座滑道公用部的与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上,所述椅座固定安装于椅身上;

所述滑面延伸部与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尾部沿滑面的宽度方向枢接,所述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尾部在滑面延伸部两侧形成使底座滑道公用部立于放置面上的相对第二表面倾斜的斜面;

所述扶手阶梯公用部通过其固定端安装于所述第二表面的前端,所述扶手攀登公用部的与固定端相对的自由端形成摇摇椅的扶手,扶手的两端形成使扶手攀登公用部立于放置面上的支撑脚,所述自由端与固定端之间具有至少一级攀登台阶;

所述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前端的两侧设置有安装螺柱,所述左、右椅塞扶手公用部通过螺帽与安装螺柱的配合可调节方位地固定于底座滑道公用部上。

2018年5月30日,高思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在淘宝电商平台的店铺“启启玩具旗舰店”网购价格为158-178元的产品(网店页面显示已售月销量2170件,库存1722件)的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33913号公证书。

该电商经营者为东启公司。

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有皮仔时代玩具厂的生产商信息。

高思维公司及东启公司均认可产品生产商是皮仔时代玩具厂。

另查明,高思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庭审中,高思维公司陈述2020年4月21日,东启公司网店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10423件,累计评价数为3421件,销售价格为150-158元。

再查明,高思维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二合一滑梯的摇摇椅(NT2024)”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8月7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24334.6。

该外观设计专利载明:产品用途用于玩具,可作为摇摇椅,也可作为滑梯;

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及图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3年3月7日,美国YouTube网站上传了名为“2-in-1SlidetoRocckerfromFisher-Price”的产品展示视频,对该YouTube视频证据,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梁锦明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了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高思维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东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东启公司与皮仔时代玩具厂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高思维公司明确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东启公司认为:1.针对“所述底座滑道公用部的第一表面沿底座滑道公用部的长度方向形成滑梯的滑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滑面设计了加速区和减速区,权利要求1的滑面没有这一设计,且滑面是公知技术;

2.针对“所述椅身固定安装于滑道公用部的与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座位的结构以及安装方式均不同。

权利要求1中座位的基座安装在滑道背面的卡槽内,被诉侵权产品座位是一张独立的座椅设计,座椅四脚安装在滑道边侧板的卡槽内;

3.针对“所述滑面延伸部与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尾部沿滑面的宽度方向枢接”,权利要求1的滑面是一体式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分体式设计;

4.针对“所述扶手攀登公用部的与固定端相对的自由端形成摇摇椅的扶手”,权利要求1的扶手爬梯部件,连接方式是下端固定在滑道的一端,上端被座位基座延伸过来的钩子构件钩住。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下端固定在滑道一端,其两侧延伸出来两个带螺纹的凸条,穿过两个侧板的预留孔,用螺母进行固定;

5.针对“所述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前端的两侧设置有安装螺柱”,权利要求1的安装是外置螺母,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内置螺母进行固定。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滑道公用部、滑面均为公知技术。

因此,东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针对东启公司的异议,高思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基本无区别,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为:1.关于底座滑道公用部,两个侧板及滑道共同构成了底座滑道公用部,也就是东启公司所说的分体式设计;

关于椅座,被诉侵权产品的椅座也是固定安装在第二表面上,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2.关于东启公司所述在侧板的卡槽内,这个卡槽属于底座滑道公用部的第二表面,退一步讲即使是在侧板上,也是用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

3.关于椅座和椅身的结构和搭建方式,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关于东启公司所述的其他区别点,都是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体现。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两者座位的结构以及安装方式有所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座位是一张独立的座椅设计,座椅四脚安装在滑道边侧板的卡槽内,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椅身固定安装于滑道公用部的与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区别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东启公司所述其他对比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东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东启公司主张YouTube视频证据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YouTube视频证据真实可信,高思维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YouTube视频证据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经审查,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部件组成在视频中清晰可见,至于具体的部件与部件之间的连接细节,如“所述滑面延伸部与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尾部沿滑面的宽度方向枢接”“所述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前端的两侧设置有安装螺柱”“所述左、右椅塞扶手公用部通过螺帽与安装螺柱的配合可调节方位地固定于底座滑道公用部上”等技术特征中的“枢接”“螺柱、螺帽”等连接方式,虽然视频中并不能明确得出,但此部分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故本案现有技术抗辩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原审法院认定该抗辩成立。

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思维公司专利侵权之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思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思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关于YouTube视频证据,高思维公司就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意由本院进行核实认定。

经审查,该视频证据是在香港形成,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梁锦明进行现场监督并作出声明,原审法院已通过掌上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该证据为电子数据,认定其内容及上传时间是否为真实,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YouTube网站系境外运营的一家供用户下载、观看及分享影片或短片的视频网站,其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此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网站对视频内容的修改提供了相关技术支持或者存在人为删改的情况,否则,该网站上视频内容及发布时间均应视为真实。

高思维公司虽对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确认YouTube视频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观看YouTube视频,该视频文件以真人解说的形式展示了一种滑梯和摇摇椅二合一的儿童设施,产品构件包括底座滑道公用部、扶手攀登公用部、椅身、椅座、滑面延伸部、左、右椅塞扶手公用部均清晰可见,还可以看出以下形状与结构:底座滑道公用部的第一表面沿底座滑道公用部的长度方向形成滑梯的滑面,滑面两侧的侧壁呈沿底座滑道公用部的长度方向延伸的弧形;

椅身固定安装于底座滑道公用部的与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上,椅座固定安装于椅身上;

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尾部在滑面延伸部两侧形成使底座滑道公用部立于放置面上的相对第二表面倾斜的斜面;

扶手阶梯公用部通过其固定端安装于第二表面的前端,扶手攀登公用部的与固定端相对的自由端形成摇摇椅的扶手,扶手的两端形成使扶手攀登公用部立于放置面上的支撑脚,自由端与固定端之间具有一级攀登台阶。

至于滑面延伸部与底座滑道公用部的尾部的连接方式,通过滑面延伸部可以自由转动来看,其连接方式为枢接;

视频中还有拆卸底座滑道公用部前端两侧的螺帽的过程,证明左、右椅塞扶手公用部系通过螺帽与安装螺柱固定在底座滑道公用部上,并且可调节方位。

2.关于东启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原审期间,东启公司以高思维公司在先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330124334.6、名称为“二合一滑梯的摇摇椅(NT202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YouTube视频证据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

二审中东启公司明确以YouTube视频证据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二审中东启公司对原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结论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东启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高思维公司提供的YouTube视频证据显示上传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

高思维公司上诉主张,YouTube视频证据没有公开产品的结构部件,仅从外观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唯一结论。

对此,从视频内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YouTube视频中的产品基本相同,唯一区别在椅身安装方式上:前者采用了独立座椅设计,座椅四脚安装在滑道边侧板的卡槽内,而后者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即椅身固定安装于底座滑道公用部与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上。

上述两种安装方式在手段、功能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原审判决认定东启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由此认定皮仔时代玩具厂生产、东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高思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思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颜 峰审 判 员 陈瑞子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毛 涵书 记 员 孙静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2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颜峰、陈瑞子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孙静仪裁判日期2021年6月17日关键词实用新型;

现有技术抗辩;

电子证据。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思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东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皮仔时代玩具厂。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高思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问题视频网站上传并发布的视频文件能否作为现有技术裁判观点视频网站上传并发布的视频文件系电子数据,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对于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并且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网站上的视频文件,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该网站显示的上传时间应当认定为真实的上传时间,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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