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农科区长永玖通讯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松垭镇文化街1号。
经营者:王海刚,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农科区长永玖通讯店(以下简称长永玖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永玖通讯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3.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长永玖通讯店侵权情节轻微,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长永玖通讯店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节,长永玖通讯店作为一家乡镇上普通手机经营店,没有能力在采购环节判断产品是否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长永玖通讯店侵权情节轻微,长永玖通讯店所售自拍杆为合法途径进货所得,附页有截图为证,售价低廉且店铺数量屈指可数,利润极其微薄,侵权情节轻微,侵权时间较短。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源德盛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提出,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
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二)源德盛公司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其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源德盛公司自2015年开始在全国各地提起侵权诉讼近5000件,针对的被告大多是县城、乡镇的手机经营店。
其中,一审以裁定方式结案比例高达70%以上,而在以判决结案的比例中,有较大比重是缺席审判。
前述数据充分说明源德盛公司利用普通老百姓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弱点,恶意提起诉讼以达到老百姓产生恐惧心理的目的,然后提出和解方案迫使老百姓妥协,进而从中获利。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公证人员并未于2018年10月18日到过长永玖通讯店内,也未有支付记录,长永玖通讯店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合法。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关于封装的自拍杆证据,无封存时间,无封存地点,更无参照人无参照物,太随意,长永玖通讯店认为不合法。
长永玖通讯店认为,专利保护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公众利益,这正是我国专利法和侵权责任法所试图寻求的利益平衡所在。
源德盛公司利用其专利滥用诉权,专挑法律知识匮乏的普通老百姓碰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列举了多种专利维权的方式和途径,但源德盛公司未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可见其真正目的在于利用司法资源为自己牟利,并非维权。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长永玖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长永玖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长永玖通讯店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永玖通讯店辩称:1.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店里的自拍杆都是厂家赠送或者我们去采购的小礼品,源德盛公司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因在长永玖通讯店充话费而赠送的;
2.其不知道店里的自拍杆涉及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0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商美荣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贾某,4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国移动(永玖通讯)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销售小票上加盖有“绵阳农科区长永玖通讯店”字样的印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长永玖通讯店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经营者王海刚,经营范围包括移动业务代理、手机销售与维修,经营场所绵阳松垭镇文化街1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长永玖通讯店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公证附件中的销售小票系其出具,故长永玖通讯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长永玖通讯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长永玖通讯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至于长永玖通讯店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长永玖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长永玖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永玖通讯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长永玖通讯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长永玖通讯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长永玖通讯店负担350元。
二审中,长永玖通讯店提交绵阳旗舰金溢通讯配件的微信公众号截图、个人中心截图、消费记录截图,证明长永玖通讯店所售自拍杆为合法途径进货所得。
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长永玖通讯店的目的是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根据以上信息无法锁定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该证据指向的产品,且购买人、购买时间不清楚,所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源德盛公司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且长永玖通讯店提交的均为微信截图,为电子证据,长永玖通讯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来源于绵阳旗舰金溢通讯配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长永玖通讯店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三)源德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维权行为。
(一)长永玖通讯店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长永玖通讯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绵阳旗舰金溢通讯配件,根据长永玖通讯店提交的消费记录截图,该截图并未显示交易对象的信息,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支付给绵阳旗舰金溢通讯配件,故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来源于绵阳旗舰金溢通讯配件。
长永玖通讯店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长永玖通讯店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50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长永玖通讯店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永玖通讯店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长永玖通讯店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4)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考虑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可适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长永玖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长永玖通讯店的负担。
长永玖通讯店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源德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维权行为 关于长永玖通讯店认为源德盛公司恶意维权,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有权选择与侵权人协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对专利权人的维权方式和寻求救济途径的顺序作出限定。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发现长永玖通讯店存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长永玖通讯店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永玖通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农科区长永玖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李 锋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农科区长永玖通讯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绵阳农科区长永玖通讯店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绵阳农科区长永玖通讯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问题;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问题。
裁判观点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