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2835号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国,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利(系东阿县桐城一绝锁业维修部的经营者),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镖臣公司)与被告李守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镖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镖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商标权人依法授权,合法使用国家商标局第5107532号“玥玛”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9类上的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等锁具商品上。
该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经营的个体户东阿县铜城一绝锁业维修部作为锁业的经销商,在市场上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玥玛”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已就被告的上述个体工商户侵权事实向聊城市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已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东)市监处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法对被告作出没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现东阿县铜城一绝锁业维修部已经进行工商注销,被告作为该个体户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守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广东镖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权证及续展证明和第5107532号“玥玛”及图形商标权证及续展证明复印件,证明上述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李善德,核定的商标使用类别为第9类。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李善德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主体适格。
3.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行处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来源于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经了解,被告已于2021年5月30日向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认可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东阿县铜城一绝锁业维修部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东阿县铜城一绝锁业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目前已经注销,被告作为其实际经营人,依据民法典规定,被告应对该维修部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5.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被告侵权产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的产品,且产品中均明显使用了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权证相关商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照片中并无原告在产品中所标识的防伪码,足以证实被告的查封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广东镖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善德于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07532号“玥玛”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动开门器;电镀设备;电焊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密码磁卡;计时器;量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李善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李善德于2007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门;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
五金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李善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行处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执法人员根据厂家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处共有“玥玛”牌智能锁19把,其中FP0101一把、FP8888R四把、FP1111(古铜)三把、FP1015五把、FP0808一把、FP9999一把、FP1013一把、FP1111(银色)一把、玥玛智能锁黑色无型号一把、玥玛智能锁金色无型号一把。
经“玥玛”注册商标持有人工作人员鉴定,并向市场监管局出具了鉴定报告,系侵犯“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东阿县桐城一绝锁业维修部作出没收智能锁19把、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东阿县桐城一绝锁业维修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东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阿县人民政府作出(2020)东政复决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市监行处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东阿县桐城一绝锁业维修部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并于2020年6月19日被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注销。
经营范围为小型电器、锁具等,经营者为李守利。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善德依法取得第5107532号、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广东镖臣公司使用,广东镖臣公司即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采取合法途径和手段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故广东镖臣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东)市监行处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决定书中对于东阿县桐城一绝锁业维修部侵犯“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东阿县桐城一绝锁业维修部现已注销,经营者李守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因被告在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后,侵权产品已被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没收,罚款也如数缴纳,被告经营的东阿县桐城一绝锁业维修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已经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考虑被告的经营位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被告李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