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
法定代表人:徐逸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三湘五金、水暖、阀门市场B2栋7-8号。
经营者:徐礼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以下简称祥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19)湘01知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九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九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祥业商行销售的花洒有合法的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3月,一位消费者在祥业商行的店面口头预定了五套金越顶棚阀体,随后祥业商行向九头鸟公司定了五套金越顶棚阀体,该事实有九头鸟公司的销售单以及祥业商行银行流水证明。
由于客户取消订单后该金越顶棚阀体需要配套花洒组装,祥业商行在位于三湘衣柜橱柜城的长沙市芙蓉区祥阀卫生洁具商行(以下简称祥阀商行)购买了三套花洒,有购买票据证明,其中祥阀商行出具的收据名称写的“吊头”就是“花洒”的称呼,符合卫浴洁具行业的商业习惯。
祥业商行以25元单价购买,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格。
九牧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在九头鸟卫浴三湘店购买的“一套花洒”中的“花洒”并非九头鸟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是九头鸟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祥业商行在祥阀商行购买的花洒。
九头鸟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花洒,九牧公司指控九头鸟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二)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判决不合理,九牧公司对其主张的维权开支(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无相关付款凭证佐证。
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明侵权事实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097号公证书在(2019)湘01知民初2208号、(2019)湘01知民初2209号、(2019)湘01民初3447号、(2019)湘01民初3351号四个案件中都用来佐证维权开支,该四个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均为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与九牧公司),其实质上是一次公证行为,公证的相关费用及相关差旅费等费用也只需缴付一次,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合理。
根据相关案例检索发现,在(2019)云29民初337号案件中九牧公司被支持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元;
在(2019)桂01民初68号案件中九牧公司被支持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数额为10000元。
相较于上述案例,原审判决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赔偿的维权开支数额35000元明显偏高。
九牧公司辩称:(一)九头鸟公司与祥业商行否认制造被诉侵权商品事实,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祥业商行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在九头鸟公司授权三湘衣柜橱柜城的祥阀商行购买,并套在整体花洒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九头鸟公司生产。
该陈述与九牧公司取证的事实、商业交易惯例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祥业商行虽然在一审时提供收款收据,但却没有提供转账记录、该商行营业执照、交易金额,商品无法指向是被诉侵权商品,无法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祥阀商行。
第二,即使被诉商品来源于祥阀商行,但祥阀商行也是九头鸟公司授权经销商,祥业商行与九头鸟公司在一审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予以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九头鸟公司可能性高。
第三,九牧公司公证的侵权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九头鸟公司制造。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包装套袋均有载明九头鸟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有标注“”标识,手持花洒背面、水龙头上标注“”标识,九头鸟公司也在一审中当庭承认上述商标是其公司所有。
最后,祥业商行系九头鸟公司授权经销商,其专营或主营九头鸟公司制造的卫浴商品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二)祥业商行不具备合法来源的条件。
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合法取得商品应当具有合法的购销合同,以合理的价格购入,并且具备合法的商业发票。
祥业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的。
理由如下:第一,九头鸟公司销售单交易金额高达49342.2元,却没有发票和转账凭证佐证,交易商品无法指向被诉侵权商品,仅凭销售单上的公司盖章,并不能证明祥业商行与九头鸟公司存在该笔交易。
第二,祥业商行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然有祥阀商行盖章,但是没有提供转账记录、该商行营业执照,客户名称也未载明是祥业商行,交易商品“吊头”无法指向被诉侵权商品等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祥阀商行。
第三,祥业商行采购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才25元一个,远低于九牧公司专利商品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适用法律得当。
首先,九头鸟公司实力较为雄厚,其侵权行为性质是制造、销售,对九牧公司专利商品市场冲击较大。
其次,九头鸟公司与九牧公司均位于南安市,九牧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在全国开展了较多维权活动,且南安市多家企业或经销商被起诉过,九头鸟公司对九牧公司涉案专利应当知晓,需予以避让,却仍然擅自制造被诉侵权商品,侵权恶意较明显。
再次,我国专利维权成本普遍较高,九牧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公证取证、诉讼等活动,付出了较多的金钱和时间,判决赔偿35000元合理。
最后,我国大力倡导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倡权利人尽量追索侵权源头。
本案中,九牧公司积极追索侵权源头九头鸟公司,以便更有利于制止侵权行为,符合我国当下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另外,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在上诉状中虽然列举了其他案件的判赔数额,但其他案件属于个案认定,侵权性质、情节、地域经济、侵权规模等因素均存在较大差异,对本案不具备参考价值。
九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九牧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九头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42062XXXX.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祥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42062XXXX.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XXX.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解决了除垢过程的问题,具有较高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九头鸟公司生产、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祥业商行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
九牧公司经比对发现,公证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牧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未经九牧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的专利权,给九牧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九头鸟公司原审答辩称:1.我公司出厂的花洒不是九牧公司的专利产品,而是厦门浴驰花洒厂制造的有专利号的花洒;
2.九牧公司在祥业商行购买的金越花洒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祥业商行原审答辩称:本案被诉的产品不是从九头鸟公司进货,是在三湘大市场的其他店铺购买的,一共购买了三套,每套25元,一套包括一个顶棚花洒,一个手持小花洒。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西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西河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2XXXX.X,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九牧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说明书部分附图如下: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与九牧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九牧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九牧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2日,西河公司出具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自愿放弃以其自己名义就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表示九牧公司因此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权益归九牧公司所有。
2019年4月2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4、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金水暖机电市场的“九头鸟卫浴水暖城”(门店名称)商店,用陈逸的手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并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
拍照取证后,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一套“花洒”商品,支付金额为637元。
上述活动结束后即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员黄某,4、公证员助理苏庆南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逸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097号公证书中,所附图片、照片均为证据保全过程所得。
经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后,九牧公司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显示所购买的商品包装盒上标注有“九頭鳥衛浴”等宣传标识和九头鸟公司的名称,盒内装有标注“九頭鳥衛浴”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手持花洒一个,标注“九頭鳥衛浴”商标的阀体一个,标注“九头鸟”标识的黄铜色连接件两个,标注“九頭鳥衛浴”商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弯型水管一个,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顶喷花洒一个(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单独包装为无纺布套袋,标注“九頭鳥衛浴”字样,产品正面形状为圆盘形,背部有一突出构件。
具体如下图所示:九头鸟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经营范围包括卫浴洁具、水暖配件、五金挂件、厨卫用品、软管等。
祥业商行系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三湘五金、水暖、阀门市场B2栋7-8号,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器材、五金、机电的零售、批发。
祥业商行为九头鸟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西河公司已将该专利排他许可九牧公司实施,且同意九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九牧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在西河公司明确放弃就本案起诉的情况下,九牧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九牧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四项技术特征:A.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D.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对九牧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特征划分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九牧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系在结合整体技术方案,并恰当考虑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基础上作出,且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技术特征比对依据九牧公司划分的技术特征进行。
为便于比对,九牧公司当庭对被诉产品实施拆卸、切割,将内部特征予以呈现。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如下相应技术特征:a.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还包括一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d.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向花洒后盖运动,在与支架配合形成的杠杆作用下,支板另一端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具体如下图所示: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包含与涉案专利的特征A-D相同的特征a-d,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祥业商行销售,但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均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九头鸟公司制造、销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祥业商行是九头鸟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且其店面使用的招牌即“九头鸟卫浴水暖城”,祥业商行专营或主营九头鸟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符合正常商业模式;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系与其他产品(手持花洒、阀体、龙头等)统一配置于标注九头鸟公司名称及商标的包装盒内以成套产品的形式对外销售,且在盒内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亦明确标注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形态基本一致的顶喷花洒安装图示。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九头鸟公司制造、销售。
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的制造、销售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涉案专利权人和专利被许可人即九牧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九牧公司要求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头鸟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祥业商行应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祥业商行提出其所售产品来源于祥阀商行的抗辩理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九牧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虽约定律师费为二万元,但无相应付款凭证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不予采纳,对九牧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应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中,九牧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涉案产品一般售价以及九牧公司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祥业商行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九牧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九头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42062XXXX.X“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顶喷花洒产品;
二、祥业商行(经营者徐礼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62XXXX.X“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顶喷花洒产品;
三、九头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祥业商行(经营者徐礼委)在1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九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九牧公司负担350元,九头鸟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提交了十三份新证据:新证1-3:九头鸟公司销售单、徐礼委2019年3月手机交易明细截图、徐礼委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31日),证明祥业商行于2019年3月15日在九头鸟公司处订购了金越顶棚阀体5套,并于2019年3月29日11:05:40支付了九头鸟公司200000元。
新证4-5:祥阀商行的收款收据和企业信息公示页,证明祥业商行于2019年3月18日在祥阀商行购买了三套花洒,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新证6-13:(2019)湘01知民初2209号证据目录、委托代理合同书、(2019)湘01知民初2208号证据目录、委托代理合同书、(2019)湘01民初3351号证据目录、委托代理合同书、(2019)湘01民初3447号证据目录、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九牧公司在本案及三个其他案件中所主张合理开支的公证书(2017)夏证内字第17514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097号、委托代理合同全部相同,即九牧公司就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同时也使用于其他案件中,并非仅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
九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1的三性均有异议。
该销售单系九头鸟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另外,即便该笔交易属实,但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销售单仅能证明两者之前存在该笔交易,但不能代表全部交易,跟本案无关,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新证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转账记录显示金额为20万元,远高于新证1销售单显示的49342元,无法证明该笔转账是用于支付销售单中交易商品。
对新证4的三性均有异议。
该收款收据可以事后单方制作,祥业商行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另外收款收据中“吊头”没有品牌、型号,不能指向被诉侵权商品,且交易价格才25元一套,远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跟本案无关。
对新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另外,九头鸟公司在一审中承认祥阀商行系九头鸟公司的加盟商。
对新证6-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九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说明,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该因素,对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的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判赔数额予以适当降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九牧公司不认可新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九头鸟公司和祥业商行提交的新证1-3均为复印件,新证2、3中的转账金额和转账日期与新证1中的金额和日期并不对应,本院对新证1-3均不予采信。
新证4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名称及规格处载明为“吊头”,但“吊头”没有品牌、型号,而本案中的花洒包装外标注“九頭鳥衛浴”字样,无证据证明该“吊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新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新证6-13系九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九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祥业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祥业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祥业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祥阀商行,并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企业信息公示页等证据,但未提交相应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款收据中名称及规格处载明为“吊头”,但“吊头”没有品牌、型号,而本案中的花洒包装外标注“九頭鳥衛浴”字样,无证据证明该“吊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祥业商行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九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涉案产品一般售价以及九牧公司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祥业商行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九牧公司虽未提交维权开支的相关付款凭证,但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公证书等证据,本案属于九牧公司针对同一销售商同时提起的四起诉讼之一,其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在多起案件中予以分摊,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应费用等维权开支,亦无不当。
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九头鸟公司、祥业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蔡明月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6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涉案专利“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62XXXX.X)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赔偿金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420621626.X“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顶喷花洒产品;
二、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经营者徐礼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621626.X“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顶喷花洒产品;
三、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长沙市芙蓉区祥业阀门洁具商行(经营者徐礼委)在1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1.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2.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2.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