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2522号原告:鼎誉(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北五里21号1505室。
法定代表人:AbdulazizAbdulrahmanAbdullahBinafif,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王建,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后北葛村安和2路。
法定代表人:秦瑞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誉(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王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2005年,是一家具有自主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865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防水帆布、编织袋等在内的第22类商品,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2019年5月26日,黄岛海关发现被告申报出口的27840千克聚乙烯篷布上使用“SHIELD(图形)”标识,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海关申请,扣留了该批货物。
由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额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海关提交的扣货保证金、侵权货物的仓储费、运输费、处置费,处理该案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的声誉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原告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注册的盾牌商标并不是中国境内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盾牌商标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涉案商品上的商标盾牌上方带有英文标识“SHIELD”,而原告注册商标没有该标志;
3、被告加工用于出口的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SHIELD盾牌商标系也门国家的哈穆德·沙拉夫·阿瓦蒂公司提供的,商标所有权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因此,被告所加工的商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
4、根据报关手续,被告将所加工的全部商品共计652件,全部销售给境外的哈穆德·沙拉夫·阿瓦蒂公司,其未进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领域;
5、原告主张的60万的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第886504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2、第1439-63号判决书及翻译件、3、原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2017年11月27日,也门共和国最高司法委员会秘书处第二商业上诉处作出判决,撤销哈穆德·穆罕默德·沙拉夫·哈吉的第60768-22号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自始无效。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被告主体证据:4、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存续,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侵权证据:5、黄关知通字(2019)92号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6、侵权货物照片及被告报关材料,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索赔证据:7、(2021)厦鹭证内字第18899号公证书、8、(2021)厦鹭证内字第18633号公证书、9、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检索,证明原告自2016年起就与被告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曾为原告授权商特好佳公司生产带有原告盾牌商标的产品;
10、漳州特好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证明特好佳公司为原告SHELD盾牌品牌的授权生产商;
12、也门第66634号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证明也门第66634号商标权人为萨利赫·艾哈迈德·阿卜杜拉·本·阿费夫,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
13、也门第60768号商标信息摘要及翻译件,证明该商标已经被注销;
14、(2021)厦鹭证内字第29119号公证书、15、(2021)厦鹭证内字第29369号公证书、16、特好佳公司海关报关单,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自2011年起就已经生产、出口带有原告SHIELD商标的塑料篷布商品;
17、原告涉案商标海关备案,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就开始在海关备案涉案商标,商标名称备案为“SHIELD图形”;
18、福建省交易团广交会展位安排通知、19、广交会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20、海关担保费转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海关担保金10万元;
21、代理合同、22、律师费委托付款证明、23、银行回单及费用代付证明、2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25、公证费发票及收费通知书、26、翻译费发票、27、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28、差旅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差旅费。
第五组补充证据:29、(2016)鲁0282民初1247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与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人员混同。
30、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企业内档,证明该公司电话及原告与该公司2016年就存在业务合作。
被告对证据7-9、10、12-17、20、23中银行付款凭证、24-27、29-3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11、18、19、21、22、23中声明、28真实性有异议。
由于19、21、22、23中的声明、28中的部分为复印件或被告单方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塔普亚商贸有限公司与也门哈穆德·沙拉夫·阿瓦蒂公司所签的合同及翻译件,证明2019年3月21日,也门国家哈穆德·沙拉夫·阿瓦蒂公司向青岛塔普亚商贸有限公司订购652卷聚乙烯塑料篷布;
2、青岛塔普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系涉外定牌加工产品;
3、(2019)阿领认字第00006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出具的60768号商标注册证书的认证书,证明被告出口的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该商标完全一致;
4、也门共和国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翻译件,证明也门萨那商会向中国商会陈述的情况;
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贴牌加工生产的聚乙烯篷布652件全部准备出关发往也门;
6、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现名下申请注册以及持有的商标信息共91条;7、原告名下持有的商标明细,证明原告现主张侵权的商标,均是在2020年至2021年才申请注册,证明不了归原告所有;
8、百度搜索打印件,证明用于聚乙烯塑料篷布的SHIELD及盾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由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亦进行了部分认证,本院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86504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麻袋;
绳索;
网;
车辆盖罩(非安装);
帆;
防水帆布等,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原告的该商标于2013年6月4日在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权利名称为:SHIELD(图形)。
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也门共和国工贸部知识产权保护总局出具的第60768号“SHIELD”加“”商标注册证书,所有人名为哈穆德·穆罕默德·沙拉夫·阿尔哈吉(HAMOUDSHARAFMOHAMMEDAL-HAJ),适用于第22类“缆,绳,帐篷,防水遮布,帆,袋”,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于2017年2月12日颁发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也门共和国1439-63号判决书显示,2017年11月27日也门共和国最高司法委员会秘书处第二商业上诉处判决撤销2012年12月12日提出的60768-22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也门共和国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商标信息摘要显示,第60768号商标根据伊历1439(公历2017年)第63号法院决议,已经注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也门共和国工业和商业部知识产权保护总署出具的第66634号“SHIELD”加“”商标注册证书,所有人名为萨利赫·艾哈迈德·阿卜杜拉·本·阿费夫,类别为第22类“缆、绳、网、帐篷、遮蓬、防水遮布、帆、袋和包”等,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于2020年8月18日颁发证书。
3、2020年9月29日,黄岛海关依据原告申请,将被告申报出口也门的聚乙烯篷布27840千克予以扣留,该批货物申报价值为41760美元。
黄岛海关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青黄关知字(2020)0002-1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内容为“经调查,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SHIELD(图形)商标权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HIELD(图形)商标专用权”。
黄岛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SHIELD加“”标识。
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2019年3月29日被告(卖方)与青岛塔普亚商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订购总金额41760美元的塑料篷布。
被告提交了2019年3月21日青岛塔普亚商贸有限公司与HamoudSharafMohammedAl-Awadi签订的合同,内容为652卷聚乙烯防水油布卷,价格为46738.5美元。
2019年5月29日,也门萨那商会向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国际商户发函,内容为“商会会员商人HamoudSharafAl-Awadi于2019年5月25日向我处递交了一份关于商标(SHIELD)的证明书,根据工贸部于2012年12月12日签发的第60768号注册证书,并依据萨那首都直辖市商业初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判决书,请注意:所述商标为商人HamoudSharafMohammedAl-Awadi所有。
如该商人在投诉中所述,其自1980年以来正常发货,他对暂停发货感到惊讶,原因是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了该商标,附上一份投诉书复印件。
因此,我方希望在我们的合作框架内,贵方与相关商家协调并向有关方发函以放行货物,因为这将增强也门商界对中国进口商品的信心”。
4、原告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AbdulazizAbdulrahmanAbdullahBinafif。
案外人漳州市特好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与原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1日,原告许可漳州市特好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第8865040号、第5939085号商标。
自2011年起漳州特好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沙特阿拉伯、苏丹等国出口的塑料篷布产品出口报关单上标有“SHIELD牌”。
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秦瑞芬,其股东为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
在(2016)鲁0282民初1247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认可秦瑞芳为其公司员工。
“天眼查”显示秦瑞芳为被告监事。
2021年3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惠敏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工作人员颜玉晓的监督下,对相关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
登录名为“29619092”的QQ邮箱,2016年5月14日名为“泽昊塑料邵小姐”的“52873104”的QQ邮箱的邮件显示为泽昊塑料有限公司给林小姐的回复,附件为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给漳州特好佳的通知书,内容关于青岛泽昊塑料有限公司给漳州特好佳提供篷布产品。
2016年2月25日,该邮箱发送给“泽昊塑料邵小姐”的邮件中是关于产品标签的问题,附件中有各种尺寸的标签,均带有SHIELD加“”图样。
“52873104”QQ号的昵称为“青岛甜昊新邵姐”,备注为“泽昊塑料邵小姐”。
5、原告为本案支付海关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865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SHIELD”加“”标识,图形部分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图形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同时使用了“SHIELD”字样,但“SHIELD”本身就是与图形相呼应的“盾牌”的意思,原告在海关备案及出口商品的过程中亦将其商标标注为“SHIELD(图形)”,故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该行为为定牌加工行为的抗辩,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虽然被告提交了也门第60768号SHIELD加“”商标注册证,但原告亦提交了该商标已被撤销的相关证据,故该商标目前是否存续尚难以判断,即使该商标存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系经第60768号商标权人哈穆德·穆罕默德·沙拉夫·阿尔哈吉的许可或授权,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的母公司自2016年起就有合作关系,且往来邮件中已经涉及到SHIELD加“”标识的使用问题,故被告存在知悉原告涉案商标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鼎誉(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第8865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鼎誉(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鼎誉(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鼎誉(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3267元,被告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