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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77号
案件名称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华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37号泰德大厦4层418A-0023。

法定代表人:张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32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昆山华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1号6号房4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柏然,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华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共铸公司要求确认权属的诉讼标的明确且具体。

华信公司主张其已于2017年7月26日向共铸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即软件源代码,且承认其交付给共铸公司的软件源代码存于共铸公司提供的移动硬盘中。

经另案鉴定,该硬盘存在多处删除文件,但事实上,硬盘中删除的文件就是华信公司所删除,硬盘中的代码就是华信公司最终所交付给共铸公司的成果。

(二)共铸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一致的。

共铸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享有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B2B2C网上商城系统软件著作权的描述是对系统名称的描述,该系统包括安卓、ios商城系统及B2B2C模式网上商城平台系统多个系统模块,网城公司所申请著作权的ShopNCAndroid单店商城系统、ShopNCiOS单店商城系统、ShopNC移动电商iOS系统、【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属于共铸公司本应享有著作权的系统软件中的模块,只是名称不同。

(三)华信公司交付硬盘中的软件源代码中多处含有ShopNC字样,与网城公司已申请著作权的系统软件存在争议,且争议已经实际发生。

源代码可以通过鉴定比对来确定是否一致。

网城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共铸公司提到的交付源代码问题系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网城公司无关。

共铸公司提到的ShopNCAndroid单店商城系统、ShopNCiOS单店商城系统,是网城公司用Java语言开发的单店系统,与共铸公司委托华信公司开发的系统完全不同,不存在权属争议。

网城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的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是2014年6月20日开发完成并发表的,而共铸公司委托华信公司开发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不涉及著作权权属争议问题。

(二)商城系统主要提供的是框架和功能,华信公司提供的软件源代码中使用了网城公司拥有著作权并登记的软件的框架及功能代码,出现ShopNC字样,恰恰印证了华信公司先与共铸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与网城公司签订《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合同》进行二次开发。

(三)共铸公司对网城公司已经取得登记证书的软件提起权属诉讼,应提供强有力的相反证据,否则登记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即为权利人。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信公司述称:(一)涉案软件已不复存在,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庭审中,共铸公司自认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即为提交给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软件。

该软件并非华信公司提交给共铸公司的原始软件,而是经过了大量删改。

共铸公司所诉请确认著作权的软件,如为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争议的软件,则因原始软件已不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驳回起诉。

如原告所诉请确认著作权的软件,为其大量删除后的软件,则属于其自行编辑修改的成果,能否取得著作权、是否侵犯其他方权益,均与华信公司无关。

(二)共铸公司所主张的与网城公司之间权属争议并未实际发生。

1.共铸公司在原审中自认权属争议并未实际发生。

2.网城公司认为二者完全属于不同的产品,权属没有交叉。

3.华信公司依法取得权利人网城公司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了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进行了二次开发,并未侵权。

(三)共铸公司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原审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共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共铸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共铸公司享有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B2B2C网上商城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网城公司承担。

网城公司辩称:(一)共铸公司仅提供其与华信公司、华信公司与网城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依据,并未提供涉案软件源程序,无法核实共铸公司所称的“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B2B2C网上商城系统”为何种计算机软件产品,亦无从谈及权属问题。

(二)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而华信公司与网城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合同。

抛开华信公司为共铸公司进行的二次开发部分,其基础版本的版权权属系网城公司所有应无争议,在网城公司与华信公司授权合同中已写明。

(三)共铸公司对网城公司已取得版权登记证书即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进行著作权权属的诉讼,应提供强有力的相反证据证明。

华信公司述称:(一)案涉诉讼标的载体已不复存在,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共铸公司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华信公司并未对任何方构成违约或侵权。

共铸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现网城公司所申请的ShopNCAndroid单店商城系统、ShopNCiOS单店商城系统、ShopNC移动电商iOS系统、【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等软件著作权登记均为共铸公司委托华信公司研究开发的系统”并不属实,共铸公司从未委托华信公司开发过上述内容。

华信公司经网城公司的合法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了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进行了二次开发。

如果共铸公司仍保留华信公司开发的原始软件代码,则是可以取得著作权登记确认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第一,共铸公司要求确认权属的标的不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中存在多种不一致的主张。

共铸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享有“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B2B2C网上商城系统”软件著作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先陈述其主张权利的软件系其通过《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而委托华信公司开发的软件,之后陈述其主张权利的软件为“安卓、iOS商城系统及B2B2C模式网上商城平台系统”,最后又陈述其主张权利的软件为“网城公司所申请的ShopNCAndroid单店商城系统、ShopNCiOS单店商城系统、ShopNC移动电商iOS系统、【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等软件”。

共铸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并不明确。

另一方面,共铸公司主张软件系华信公司交付,华信公司并不认可,华信公司主张代码被修改过。

对于软件内容,共铸公司和华信公司无法达成一致。

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当前仍在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中。

第二,共铸公司与网城公司之间所谓的权属争议并未实际发生。

如前所述,共铸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尚无法明确,则是否存在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就更不能确定。

且根据共铸公司自述,争议并未实际产生。

“我方的软件可能会与网城公司的软件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可能性”“我方软件是否被网城公司进行了登记不清楚”“我方害怕可能会被起诉而撤回著作权登记申请”“如果权属有争议可进行代码对比确定是否有争议”“可能会涉及网城公司四项软件模块”“我方无法描述对方模块与我方的系统比对”。

共铸公司在不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估计和预测提起本案诉讼。

网城公司除对ShopNC【B2B2C】商城系统该基础软件主张著作权外,对华信公司二次开发所形成的新的成果并未主张著作权权利归属。

华信公司对二次开发成果也表示:“如果原告保留了我方为其开发的原始代码,则是可以取得著作权的。

”二次开发成果的归属并非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若笼统界定共铸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为华信公司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开发的软件,则争议依然尚未实际发生。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共铸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共铸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软件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4年6月20日,著作权人为网城公司。

2016年6月6日,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共铸公司委托华信公司研究开发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项目。

该合同技术目标为:(1)定制级开发快消品商城平台,切实保证订购环节、后台管理环节、数据安全与统计查询、用户管理、报表环节、退换货环节等可靠、稳定、高效。

支付方式采用到付或网络支付两种方式。

(2)后台管理及前台系统包括商品、店铺、用户数据及权限,对用户订购成功、用户注册、找回密码等环节进行验证或通知。

(3)在安卓及苹果系统上开发应用商城,实现在移动设备上展示产品,并支持直接购买产品的功能。

2.技术内容:进行需求分析、设计、开发、测试、部署。

系统内容包括:在线平台,系统后台,在线支付,移动商城体系。

3.技术方法和路线:采用LAMP架构,MySQL数据库,Apache中间件进行开发。

合同附件《系统功能详解》对主站前台、商品详情页、商家中心、供应商中心、B端收银POS系统、系统后台、移动客户端、在线支付系统、资讯、专题、画报、圈子、微商城、个人秀、手机端设置、微信平台等系统功能作出了约定。

2016年6月15日,华信公司与网城公司签订《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合同》,约定华信公司购买网城公司研究开发的自有软件产品ShopNC【B2B2C】商城系统。

该合同约定华信公司不能将已购买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但合同在费用、系统培训、软件交付、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均约定了华信公司可在该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

2017年10月10日,ShopNC移动电商iOS系统V1.0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著作权人为网城公司。

2019年2月18日,ShopNCiOS单店商城系统V1.0和ShopNCAndroid单店商城系统1.0软件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著作权人为网城公司。

2018年7月,共铸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华信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要求华信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18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向华信公司发出通知:基于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2017年7月26日有删除文件的记录,双方当事人均不承认是己方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已做镜像文件的硬盘不能继续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就该检材的任何鉴定请求事项,本案仲裁庭不再处理。

2020年5月6日的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共铸公司:“原告提供的软件源代码为软件载体,本次提交的是在硬盘中的所有数据”。

原审法院:“原告主张原告享有著作权,你方对原告享有的软件享有著作权是否有异议?

”网城公司:“如果是第三人在被告版本的基础上进行开发,那么基础版本的版权由被告享有。

”原审法院询问共铸公司“你方提交仲裁的软件和提交法庭的是一样的?

”共铸公司:“是的。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铸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共铸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B2B2C网上商城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应当举证证明请求确认权属的客体明确、具体。

本案已查明,2016年6月6日,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共铸公司委托华信公司研究开发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项目。

2018年7月,共铸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华信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要求华信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18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向华信公司发出通知:基于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2017年7月26日有删除文件的记录,双方当事人均不承认是己方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已做镜像文件的硬盘不能继续作为鉴定检材使用,就该检材的任何鉴定请求事仲裁庭不再处理。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共铸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权属的客体系《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开发的相关项目。

在共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仲裁审查过程中,大连仲裁委员会发出通知,申请人提交的硬盘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删除记录不能继续作为鉴定检材使用。

本院认为,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尚在仲裁审查之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目标文件存在争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合同约定开发的“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项目”的具体内容。

因此,共铸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项目”相关权属,其诉讼请求指向的争议客体并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

共铸公司上诉认为其请求确认权属的诉讼标的明确、具体,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共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77号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唐小妹、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1年6月25日关键词权属纠纷;

诉讼请求;

具体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昆山华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大连共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律问题起诉条件裁判观点权属纠纷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请求确认权属的客体明确、具体。

本案中,共铸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尚在仲裁审查之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目标文件存在争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合同约定开发的“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项目”的具体内容。

因此,共铸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大连共铸科技在线快消品电商平台项目”相关权属,其诉讼请求指向的争议客体并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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