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沭阳县青伊湖镇世纪元百货店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1037号
案件名称沭阳县青伊湖镇世纪元百货店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沭阳县青伊湖镇世纪元百货店;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青伊湖镇世纪元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滥洪街(镇政府对面)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陈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沭阳县青伊湖镇世纪元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世纪××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奥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书的购物小票没有超市名称,且购物小票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奥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奥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停止侵害第10819655号“巨神战机队”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飞公司是第10819655号“巨神战机队”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书包、抱婴儿用吊袋、行李箱、伞、伞柄、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奥飞公司委托何安甲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沭阳县××世纪××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4、工作人员宗勇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标有“世纪华联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二件(分别为文具盒、书包),支付人民币28元,其中涉案产品为书包,价格为18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宗勇现场查看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沭阳县××世纪××百货店”,接着,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何安甲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7年10月26日,何安甲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安甲对上述所购的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并对购物小票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周某,4将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密封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2017年10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56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票据复印件、照片等附于公证书后。

一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有书包一个、文具盒一个、购物小票一张及“世纪华联”塑料购物袋一个。

经当庭比对,沭阳县××世纪××百货店所售书包正面印制了“巨神战机队”字样。

沭阳县××世纪××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2月20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生冷鲜肉、水产品、服装、卷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56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沭阳县××世纪××百货店销售。

沭阳县××世纪××百货店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故对于沭阳县××世纪××百货店提出的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奥飞公司是“巨神战机队”商标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沭阳县××世纪××百货店销售的书包上印制的“巨神战机队”字样与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应认定涉案书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沭阳县××世纪××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包且未能举证证明不知道该书包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举证证明该书包的合法来源,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奥飞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奥飞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巨神战机队”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沭阳县××世纪××百货店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公证保全行为还涉及其他产品、涉案产品同时还涉及其他美术作品且奥飞公司就上述美术作品起诉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并已判决赔偿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在本案中赔偿奥飞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沭阳县××世纪××百货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机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沭阳县××世纪××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沭阳县××世纪××百货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沭阳县××世纪××百货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沭阳县××世纪××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涉案公证书中的小票未载明店铺和商品名称,但并不影响涉案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于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处公证购买的事实认定。

沭阳县××世纪××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沭阳县××世纪××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沭阳县青伊湖镇世纪元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